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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1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谢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出现矛盾,谢某某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该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6月20日撤回起诉。现徐某甲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谢某某的陪嫁财产有:洗衣机1台、被子5条。以上事实有徐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西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及该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谢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徐某甲提出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故徐某甲要求离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日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7年5月21日生下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历文化程度,工作生活经历,工作生活环境和人品习惯等有很大不同之处,以致婚后矛盾不断发生,夫妻感情的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自2011年分居至今。上诉人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的确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儿子徐某乙一直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抚养和教育。为利于儿子徐某乙今后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上诉人抚养教育为宜。请求:一、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婚前已经有了一两年的接触和了解,虽然婚后有摩擦和小矛盾,但是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婚后主要是因为小事情。因为老人怕我们争吵吓到小孩,所以答辩人和老人住到一起,周末的时候答辩人都会回家住,还存在夫妻生活,不存在婚姻名存实亡。答辩人想努力修复双方的婚姻和感情,但是上诉人不给机会。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姻还有修复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孩子三岁前都是答辩人带的,一直到答辩人出去上班才让父母和他照顾。即使离婚,为了孩子答辩人也坚持孩子跟着自己。但是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上诉人好好谈谈,这不是一个人的事情,牵扯到孩子和整个家庭的事以及个人的未来的前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甲与谢某某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基础。在本案离婚诉讼中,谢某某坚持双方感情未予破裂,并认为存在和好可能,徐某甲上诉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出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谦
审 判 员 : 杨 楚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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