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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立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立伟,男,户籍所在地江苏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立伟,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2014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远景、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立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立伟及其辩护人远景、余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邱立伟同被害人王某某商量,让王某某往其工商银行卡上存款叁拾万元,存期一个月左右,目的是帮其办理一张高额度信用卡,被告人邱立伟承诺自己不会动用该卡上的钱。为了取得王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邱立伟将约定存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害人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卡的密码。被害人王某某陆续往邱立伟工商银行卡存款二十八万三千二百元,后被告人邱立伟利用该卡U盾通过网上银行将卡内的二十八万三千二百元秘密转出全部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邱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邱立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1、盗窃罪中行为人所取应是“他人之财”,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是“自己之财”;2、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窃取”,而是“骗取”;3、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立伟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份,被告人邱立伟同被害人王某某商量,让王某某往其工商银行卡上存款叁拾万元,存期一个月左右,目的是帮其办理一张高额度信用卡,被告人邱立伟承诺自己不会动用该卡上的钱。2013年2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邱立伟工商银行卡上陆续存入二十万七千三百元,为了取得王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邱立伟保留了该卡U盾后将该卡交给被害人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卡的密码。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邱立伟又在工商银行谷水支行办理银行卡,并将新办理的银行卡和存折交给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2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该卡存入七万五千元。后被告人邱立伟利用U盾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内的二十八万二千三百元秘密转出全部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立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凭条、交易明细、存折、挂失解挂记录、银行卡办理手续、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立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将钱财存入了被告人名下的银行卡中,但被告人为了获取被害人信任,将卡交给被害人,使被害人认为自己是此卡的实际控制者,被告人邱立伟最终取得卡内钱财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U盾,秘密从网银中将钱转出,并非被害人主动、自愿交付钱财,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立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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