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苏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贺延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海军,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额贷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徐海军、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贺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贺延平的起诉,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徐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02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被告宏达公司申请的800万元额度人民币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每笔单定,每月20号被告宏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宏达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宏达公司逾期清偿本息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海军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4)号、(2013)担字第(024-1)号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海军为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02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024)支字第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5‰;同日原告将上述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宏达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宏达公司未支付本息,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归还以上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海军对被告宏达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海军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2、徐海军身份证一份。 3、编号为(2013)借字第(024)号借款合同。 4、编号为(2013)担字第(024)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5、编号为(024)支字第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 6、收款确认单。 7、编号为(2014)洛惠律代字第20140620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融信小额贷公司向甲方宏达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800万元整。借款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合同约定利息每笔单定,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甲方宏达公司承担乙方融信小额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 2013年10月18日,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与马建强、任美玲、贺延平、徐海军签订编号为(2013)担字第(024)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宏达公司申请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单》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2013)借字第(024)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遇元、曹南代理因与被告宏达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收到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5000元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综合服务费等,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收款确认单》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借款总额的月利率35‰,该利率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此,其约定超过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军应当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与担保人徐海军等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起诉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之一徐海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整。 二、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3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融信小额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55,000元。 四、被告徐海军对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