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李世宏,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正,男,洛阳天元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天元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宏诉被告张道正、洛阳天元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宏委托代理人刘雅斌、被告张道正、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宏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李世宏驾驶豫C1T07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州西路天津路口处时,与被告张道正驾驶的豫CT99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世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道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CT9956号肇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元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道正和天元公司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现受伤部位一直不能愈合,需持续治疗,原告家庭已无力承担巨额治疗费。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希望能预支部分医疗费,减轻原告家庭负担,但各被告均不同意。故依法起诉,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原告的病情出现新变化,需继续治疗,暂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产生的费用先行审理,原告依法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2014年9月10日后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375元、护理费2654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1424.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4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435元,以上共计36733.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道正、天元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屡次住院而伤口不愈合是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原告住院时间长达2年,伤口仍不愈合,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医疗费增加以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道正辩称,被告张道正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只是出租车登记的名义车主,该出租车是被告张道正实际经营和管理的,所以天元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3时40分,原告李世宏驾驶豫C1T077号二轮摩托车沿天津路行至中州西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张道正驾驶的豫CT9956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0907.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其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折术后感染伤口久不愈合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有糖尿病病史10年,胰岛素控制血糖。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医院建议其继续对症治疗。此次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5523.1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因右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并皮肤破损、骨不愈合,2、2型糖尿病并肾病。行病灶清除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100.6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2月27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折术后流脓不愈、功能障碍近一年,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慢性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后,糖尿病并肾病。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7424.1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5月4日至5月5日,原告第三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9.88元。另外,截止2014年9月10日,原告还花费放射、化验等门诊费用及医药费用共计2830.52元,花费交通费500元。 2013年3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3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宏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正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世宏系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75.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3月10日至今未上班,病假期间只保留岗位工资。根据原告李世宏的工资账户银行明细清单,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9月30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月平均岗位工资为672.82元。原告妻子孙涛丽系洛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06.0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单位扣发工资。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因病情发生新的变化,需要继续治疗,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豫CT995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天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朋,挂靠在被告天元公司运营,天元公司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李朋与被告张道正系朋友关系,该车一直由张道正使用,张道正申领有机动车驾驶证。豫CT9956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根据交强险保单责任限额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世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道正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CT99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后四次住院并花费放射、化验等门诊及医药费用共计126645.7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后持续误工,单位仅为其保留岗位工资,原告主张自事故之日起计算误工费用至2014年9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875.4元-672.82元)÷30天×550天=22047.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四次,共计住院145天,护理人数2人,护理人员孙涛丽因护理而误工,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106.08元/月÷30天+29041元/年÷365天)×145天=265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5天=4350元。5、营养费,10元×145天=145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542.5元。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096.8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道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733.7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患有糖尿病,后发展为糖尿病并肾病,其个人体质原因对伤口的愈合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的个人体质原因系客观原因,并非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张道正关于原告因自身疾病导致伤口久不愈合,对此产生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对超出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保险范围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张道正共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0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733.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李世宏负担281元,被告张道正、洛阳天元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