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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蒙蒙与郭顺文、郭龙鸟、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41号 原告孙蒙蒙,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郭顺文,男,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郭龙鸟,女,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郭顺文,男,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郭龙鸟哥哥,一般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41号
原告孙蒙蒙,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郭顺文,男,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郭龙鸟,女,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郭顺文,男,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郭龙鸟哥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白松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蒙蒙诉被告郭顺文、郭龙鸟、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懿皇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蒙蒙、被告郭顺文(其也是被告郭龙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懿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蒙蒙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经由洛阳懿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9200元/月,首期8月12日前交纳27600元,押金9200元,中介费9200元,8月12日至8月31日为原告装修期,若双方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房屋迟迟不予供电,在依法多次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发了个发电机,因扰民周围邻居不让用,而被告在整个装修期内都不能供电,依法多次联系甲方协商此事,甲方一再推脱,电话多次处于关机状态。处于无奈,原告被迫按照合同规定通知被告合同解除。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约定晚上见面,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又无故失约。诉讼请求:1、判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8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要求被告郭顺文、郭龙鸟共同退还租金27600元、押金9200元,赔偿设计费3000元,垃圾清除费780元,其他劳务费4730元,违约金920元,共计46230元。3、要求被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中介费用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顺文、郭龙鸟当庭辩称:1、2014年8月8日因原告和我签订合同时,我给原告说过房屋暂时没有电,还有原告要做的生意需要向物业公司说一下。大约过了两天我正在和物业公司沟通,保证能把电送上,原告突然向我提出说不干,我随后向物业公司说原告不干了,导致没有及时送上电。2、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知当时房屋没有电,我为原告提供发电机,让原告装修,现原告把原来的房屋装修设施全部毁坏,又要解除租赁合同,以法定理由不充足为由,如果原告不毁坏理发店之前的装修与设施,我的店绝对不会低于13万元以下的价格转让。以上原因有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懿皇公司当庭辩称:1、针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我们不同意。2、答辩人收取中介费是经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事实上讲答辩人是为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起到订约机会的信息,起到居间作用的中间人,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说明双方已经采纳了答辩人提供的信息,原告就应当支付中介费用。这一点三方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第3条第1款已经确定,依照合同法第424条、426条之规定,答辩人收取中介费合理合法,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中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顺文、郭龙鸟租赁洛铜物业公司南昌路兴苑6栋临街门面房一间(73平方米)进行理发店经营,合同2014年11月到期。2014年8月8日,被告郭顺文以被告郭龙鸟名义(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孙蒙蒙(承租人、乙方)、被告洛阳懿皇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兴苑6栋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租金为9200元/月,中介费9200元由乙方负担并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乙方应同时交纳首期租金27600元给甲方,非因丙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中介费一律不予退还;四、租房条件: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权决定出租该房屋的相关证明;六、关于押金: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交付甲方9200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还与甲方,同时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该合同还对违约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顺文代被告郭龙鸟(甲方)与原告孙蒙蒙(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保证在跟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人(大房东)的转租权利。如若在租赁合同期间,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须给甲方两天时间,甲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如若关门期间,甲方按每天300元人民币赔付乙方)甲方须在租赁合同违约条款赔付基础上,再赔付乙方对于该房屋的装修费以及设计费(以乙方提供的收费票据为准,在租赁期内,如遇问题甲方给予解决不成的情况下,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2、支付方式:如下一次支付房租,应提前10天支付,如若逾期支付,延期一天甲方扣除原告押金5%,如若延期15天后,甲方有权对房屋进行收回,不予退还房租。2014年8月9日,原告孙蒙蒙支付被告洛阳懿皇公司中介服务费9200元,被告洛阳懿皇公司给原告孙蒙蒙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8月11日,原告孙蒙蒙将房租和押金共计36800元支付被告郭顺文,被告郭顺文代被告郭龙鸟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孙蒙蒙接手房屋后将原来的装修拆除重新进行了装修。被告却一直不能解决房屋的正常供电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顺文与原告孙蒙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被告郭顺文、郭龙鸟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到期,被告郭顺文与原告孙蒙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远远超过了被告郭顺文、郭龙鸟的承租期,且被告郭顺文、郭龙鸟至开庭日未提交其有权转租的证据,因此,2014年8月8日原告孙蒙蒙、被告郭顺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被告郭顺文存在过错,而原告孙蒙蒙及被告洛阳懿皇公司对合同签订人真实身份及合同转租权利审查不严,故也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郭顺文应退还原告孙蒙蒙租金27600元、押金9200元。被告洛阳懿皇公司应退还原告孙蒙蒙中介费4600元。原告孙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蒙蒙实际占有房屋期间造成被告郭顺文、郭龙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郭顺文、郭龙鸟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顺文退还原告孙蒙蒙租金27600元。
二、被告郭顺文退还原告孙蒙蒙押金9200元。
三、被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蒙蒙中介服务费46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孙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6元,由原告孙蒙蒙负担310元,被告郭顺文负担780元,被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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