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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裴儿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裴儿子,男,1981年3月2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裴儿子,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裴儿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儿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豫平汝州K003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车辆一部(豫D62978、车辆型号:ZZ3317N3567C,发动机号:080607010207,车架号:LZZ5EXNC98N325036)加盟挂靠原告的服务网络,遵守原告各项管理制度。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系列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了被告挂靠车辆的必入险种及最低保额,及约定挂靠车辆的续保必须通过原告代办,保险到期前,被告必须及时向原告交纳续保的保费,由原告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被告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原告续保,或保险到期前被告未按原告规定向原告交纳续保保费,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原告有权扣留并收回该车辆直至保险续保办理完毕。原告之所以在合同中与被告约定挂靠车辆的保险投保及续保相关事宜,是因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具有对第三方造成侵权的潜在风险,如果车辆不及时投保及续保,不仅在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事故时难以通过保险理赔对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因挂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势必将本案原告牵扯进因交通事故等引发的侵权诉讼中,且本案原告很可能在相关诉讼程序中被判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给本案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本案被告的挂靠车辆保险已于2014年6月3日到期,原告在保险到期日前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来通过原告办理保险续保手续,但被告以无力承担续保保费为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续保,车辆也没有及时参加年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间合同的约定,挂靠车辆的脱保和未年检给原告形成了巨大的潜在风险,一旦挂靠车俩在使用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车牌号为豫D62978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或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并由被告自行承担过户费用及注销费用,被告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未过户或注销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裴儿子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运营便利自愿将其自有车辆一部(车牌号:豫D62978,车辆型号:ZZ3317N3567C,发动机号:080607010207,车架号:LZZ5EXNC98N325036)登记在原告名下,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服务车辆的服务期限为6个月,签订本合同前,被告须按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以每月200元∕辆的标准,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信息费1200元,信息费收取后不予退还。服务期限到期前,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且经原告同意后,方可与原告重新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原告有权决定服务车辆的服务延长期限。车辆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满42个月(以《车辆登记证书》中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所在月算起),原告不再续签车辆服务合同。被告理解并同意原告关于本合同期限和服务车辆期限限制,即服务车辆的服务期限最长至自车辆初始注册登记之日起48个月(以《车辆登记证书》中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所在月算起),超过48个月的服务车辆,在此期限之前或本合同到期之前,被告须为服务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本合同期限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豫D62978货车所投保的各项保险于2014年6月3日到期后未再投保保险,也未参加年审。豫D62978货车的登记证书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车辆服务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车辆服务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车辆的服务期限最长至自车辆初始注册登记之日起48个月(以《车辆登记证书》中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所在月算起),超过48个月的服务车辆,在此期限之前或本合同到期之前,被告须为服务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豫D62978货车的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48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豫D62978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并由被告自行承担过户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豫D62978号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注销费用的请求,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裴儿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豫D62978号车辆从原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转出,由被告自行承担过户费用,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儿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李喜儒
审判员  杜红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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