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李培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庆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勇,男,汉族。 原告李培杰、范庆花因与被告任艳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原告范庆花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任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杰、范庆花诉称,2014年1月2日晚上6点20分左右,被告任艳勇伙同其哥哥等十余人非法强行闯入原告家门,公然扬言要抢原告国际名贵种鸽,原告李培杰、范庆花试图阻挡,没想到这群人中有个高个穿着毛领衣服的(后来知道是被告任艳勇的哥哥)说:“打,拖出去打!”说完有两个人走到面前对原告范庆花拳打脚踢,把原告李培杰往门外拖,原告范庆花就本能的用尽全身力气将原告李培杰拽进了卧室,用自己的身体护着卧室的门并上锁,喊着原告李培杰赶快报警,被告任艳勇喊:“赶快把门踹开,不能让他报警!”随后被告任艳勇便和另外一个人往原告家楼上去抓鸽子;原告范庆花就祈求打原告的两个人“抓鸽子可以,不要打人,你们冷静想想”,被告的哥哥拽着原告范庆花的手猛把她拽倒在了地上,拳打脚踢,原告范庆花挣扎起来又跪在地上求他们,叫他们不要踹门,不要打人了。这时被告任艳勇拿着一个鸽笼(内有国际名贵种鸽8只,后还了6只)下来了,对限制原告李培杰自由的那几个人喊着:“快走,快走”,然后他们一起出去,听声音应该是上了外面接应的车走了。原告李培杰及原告范庆花被殴打致伤,原告范庆花至今精神恍惚,伤痛折磨寝食难安,受到了极大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事后,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对被告任艳勇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艳勇辩称,被告任艳勇没有打原告范庆花。2014年1月4日的公安局询问笔录上没有显示被告任艳勇打原告范庆花。根据法医鉴定,案发是2014年1月2日,法医鉴定是2014年1月4日,时间上差两天,不能证明原告范庆花的伤是被告任艳勇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任艳勇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庆花与原告李培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其家中养殖信鸽,被告任艳勇曾系其雇佣的员工。2014年1月2日19时许,原告及其哥哥几人因讨要工资要鸽子问题到二原告家中,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冲突,原告范庆花受伤。同日,原告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民警赶到现场。2014年1月4日,原告范庆花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1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范庆花身上损伤为右眼挫伤,软组织疼痛等,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艳勇罚款200元。原告范庆花不服,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10月17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范庆花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3日,原告范庆花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2型糖尿病;2、高血压病;3、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其中在入院记录部分显示,原告范庆花右侧下肢可见皮下多处瘀斑,左手掌及手臂红肿。2014年1月25日,原告范庆花出院。原告范庆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12832.66元。从原告范庆花提供的病历及费用清单来看,其所作的检查为糖尿病及高血压检查;原告范庆花注射药物为参芎葡萄糖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门冬胰岛素30针、诺和灵30R针等,口服用药为甲钴胺分散片、阿司匹林肠溶片等,上述药物的作用为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2014年1月6日、7日,原告范庆花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961.2元。2014年1月2日、4日原告李培杰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494元。原告范庆花提供安阳华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范庆花的儿媳护理原告请假26天,扣发工资2500元;提供二联单一张,证明原告范庆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请护工花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庆花、李培杰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案卷材料、(2014)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7张、安阳华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二联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与二原告因讨要工资要鸽子一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范庆花右眼挫伤,右侧下肢、左手掌、手臂损伤。因此,对于原告范庆花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庆花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庆花右眼挫伤,花费的检查费96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范庆花的交通费为40元。原告范庆花在本次打架过程中所受伤害为软组织损伤,但是从其提供的病历及费用清单来看,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为糖尿病及高血压,故原告范庆花要求的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832.66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范庆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软组织损伤,故原告范庆花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庆花在本次争执过程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范庆花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庆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001.2元。原告李培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执中受到人身损害,其不能证明所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李培杰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庆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1.2元; 二、驳回原告范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培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培杰、范庆花负担500元,由被告任艳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东茂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