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机构代码:87225440-3。 负责人李宏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红利,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伟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华红利的丈夫。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杨伟峰、华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杨伟峰、被告华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杨伟峰与被告华红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杨伟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5月5日,共计拖欠借款74240.31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余额74240.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伟峰、华红利辩称,对尚欠原告广发银行的贷款余额无异议,原告广发银行已将被告的货物拉走,被告同意以货物抵偿贷款余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峰于2013年10月22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杨伟峰申请的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实际申请借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约定月利率是1.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日为每月5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华红利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准予被告贷款,并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及不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共计74240.31元。 另查明,被告杨伟峰、华红利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专户交易清单、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峰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原告核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杨伟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华红利作为杨伟峰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知情的合法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到2014年5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余额共计74240.31元,被告从2014年3月5日未偿还贷款利息,利息依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峰、华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余额74240.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杨伟峰、华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二日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