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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河南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人11笔,票面金额8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100元,已支付的返点68000元,实际缴款金额760400元,实际损失金额6789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非吸数额过高,很多集资人自己不认识。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连某某介绍的集资受害人中刘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等人仅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应该从被告人非吸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连某某非吸票面金额应该认定为60万元,实际吸收数额应该认定为384000元。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考虑集资风波的社会环境等情节,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月息3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5-10%的返点为诱饵,以鼎汇公司有实力,收益有保障,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7人11笔,票面金额89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80100元,扣除返点68000元,实收金额760400元,后期支付利息49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67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其在外甥媳妇周某某上班的诊所输液时,周某某问其在哪里存钱,其告诉她通过李某某在鼎汇公司存款,该公司在郑州有房地产项目,其当时拨通了李某某的电话,讲明了利息返点,后来,在该诊所上班的周某甲、其熟人杨某某把钱给了其,让其帮助他们去鼎汇公司存了钱。其还介绍周某某等4人在鼎汇公司转存票面金额50万元,后来其帮助周某某等4人将存款分别写到了个人名下。其对四方(2014)会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但对被害人申报的返点有异议,他们申报的少。
二、被害人银某某、路某某等4人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连某某称手中有一张鼎汇公司署名程某某的50万元存单,存期6个月,再有2个月到期,全额退还,四人共凑足票面50万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际将405000元交给了连某某。到2011年11月5日合同到期,公司无力兑付,2011年11月10日,连某某帮助4人将存款票据换到了4个人的个人名下。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5日、11月3日,在文峰区西关诊所,连某某介绍说鼎汇公司在郑州注册有实力,收益有保障,其通过连某某按照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分别存入鼎汇公司54600元和81900元,开票金额6万元和9万元,连某某给了其合同和收据,现在还有136500元未归还。
四、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在文峰区迎春东街,连某某介绍鼎汇公司有房子,有实力,收益有保障,其通过连某某按照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8%,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后存入鼎汇公司41500元,开票金额5万元,连某某给了其合同和收据,2012年1月份得到3个月利息4500元,现在还有37000元未归还。
五、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4月27日,在文峰区西关诊所,连某某介绍有亲戚在鼎汇公司,公司有实力,收益有保障,其通过连某某按照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8%,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后存入鼎汇公司83000元,开票金额10万元,连某某给了其合同和收据,到期后续存了3个月;2011年5月5日,其和三个朋友凑了405000元交给连某某,连某某给了一张鼎汇公司署名程某某的50万元存单,存期6个月,2011年11月5日合同到期,鼎汇公司无力兑付,2011年11月10日,连某某帮助4人将存款票据换到了4个人的个人名下。现在还有203600元未归还。
六、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其和连某某是亲戚,在文峰区西关张某某的诊所上班。有一次输液时,连某某介绍鼎汇公司存款安全,利息高,有房地产项目,加上是亲戚关系,其相信了他,后来拿了5万元,因为当时同学张某甲也在场,她拿了10万元,一块给了连某某,连某某给了其合同和收据;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张某甲在一起买东西,连某某打电话称手中有一张鼎汇公司署名程某某的50万元存单,存期6个月,再有2个月到期,全额退还,其觉得比较吸引人,联系亲戚同事殷海顺、路某某还有张某甲,四人共凑足405000元交给了连某某,连某某给了一张票面50万元收据。到2011年11月5日合同到期,公司无力兑付,连某某帮助4人将存款票据换到了4个人的个人名下。
七、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因为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2010年10月份,在郑州找代办人成立了鼎汇公司,通过孙甲等人在安阳市吸收存款,每吸收1万元,其得6500元,具体中间人的好处费,给集资群众利息多少其不清楚。
八、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向鼎汇公司集资涉及7人11笔,票面金额89万元,支付利息80100元,返点68000元,实交金额760400元,实际损失金额678900。
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分局未向被告人连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连某某在郑州火车站高架第四候车室被抓获归案。
十一、立案决定书、连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鼎汇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万余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7万余元,损失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归案后,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通过被告人连某某介绍在鼎汇公司存款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连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非法集资数额及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应该扣除上述被害人数额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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