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郑爱琴,女。 原告赵祎晨,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军。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军,男。 被告吴爱美,女。 被告王明全,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代表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爱琴、赵祎晨诉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中止审理。庭审后,原告郑爱琴、赵祎晨于2014年12月16日自愿撤回对汤阴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郑爱琴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杜晋晓、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琴、赵祎晨诉称,2013年7月18日12时05分许,案外人杜国明驾驶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7公里东半幅时,追尾撞到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由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的亲属赵军堂死亡及案外人赵利国、张丽、赵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吴爱美、王明全是夫妻关系,两人系豫G58730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现军是其二人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主张因亲属赵军堂死亡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13.6元,上述共计522553.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33765.96元。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赵军堂死亡及案外三人受伤,应给受伤人员保留一定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2时05分许,杜国明驾驶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7公里东半幅时,追尾撞到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由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二原告亲属赵军堂死亡及案外人赵利国、张丽、赵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豫公高交圃认字(2013)第Y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杜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赵军堂是城镇居民,于1962年10月26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提供了户口本、安阳市火化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爱琴系赵军堂之妻,原告赵祎晨系赵军堂之女。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是因从汤阴往返郑州拉运尸体的费用及亲属到郑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汤阴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及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并主张二原告为办理丧事支出误工费613.6元,误工费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人计算5日。 另查明,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现军是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雇佣的司机,原告提供了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调取的被告王现军的驾驶证、被告吴爱美的行驶证及对被告王现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能够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豫G5873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该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经本院当庭释明二原告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并于庭后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和汤阴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安阳市火化凭证、汤阴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出租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杜国明驾驶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到停在行车道内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二原告亲属赵军堂死亡及案外人赵利国、张丽、赵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现军是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应由雇主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王现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22398.03元/年×20年),赵军堂是城镇居民,二原告主张参照本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的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8979元,是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13.6元(61.36元/日×2人×5日),二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是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人计算5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从汤阴往返郑州拉运尸体的费用4000元,汤阴县殡仪馆出具的是殡葬收费和运尸费应属于丧葬费用,但亲属到郑州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对于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军堂死亡,其亲属二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王现军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本院对此酌定为2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3353.2元。 因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 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赵军堂死亡及另案赵利国、张丽、赵珉受伤,赵利国、张丽、赵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汤民一初字第90号案件],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按二原告及另案赵利国、张丽、赵珉的费用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13.6元,合计493353.2元;以及二原告及另案赵利国、张丽、赵珉死亡伤残费用共计811450.96元,确定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款为66878.78元(493353.2÷811450.96元×1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赔偿款66878.7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赔偿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127942.33元[(493353.2元-66878.78元)×30%]。对于汤阴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庭后二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二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878.78元; 二、被告吴爱美、王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共计人民币127942.33元; 三、驳回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郑爱琴和赵祎晨负担829元,被告吴爱美、王明全负担4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