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邵某,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以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女邵某某、2014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中间经人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邵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分割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邵某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 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某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女邵某某(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4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原告邵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也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女邵某某应判归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某谁抚养及对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考虑到婚生女邵某某现尚年幼,且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判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邵某作为邵某某的父亲,应依法负担相应抚育费至邵某某满18周岁,抚育费的数额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确定为2 119元/年,于每年7月1日支付;原告邵某关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邵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邵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7月1日支付邵某某抚育费2 119元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