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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勾国强、樊海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安楚路。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国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安楚路。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国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海芳,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贵州,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勾国强、樊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勾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樊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勾国强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按月息2.5分计息,担保人为樊海芳,并立有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海芳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偿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5分计算);判令被告樊海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勾国强答辩称,原被告已约定以车抵债,被告已将车辆交给原告,双方债务关系抵消。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
被告樊海芳答辩称,同勾国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勾国强因购车借原告现金26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并约定月息壹分伍厘,被告樊海芳为被告勾国强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勾国强借原告现金260000元后,在还了部分款后,剩余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勾国强认可还欠原告7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不是2分5厘,并认可自2013年5月份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
另查明,被告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勾国强借原告现金及被告樊海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勾国强认可还欠原告78000元的事实,但二被告辩称双方已经以车抵债,不欠原告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以车抵债的辩称理由,对被告的此项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因被告认可自2013年5月份以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事实存在,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除2013年8月和2013年9月两个月还过利息外,其他利息均未支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关于未支付利息情况的证据,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伍厘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为壹分伍厘,且被告对月息贰分伍厘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利息,因此应按照双方借据上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伍厘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勾国强在借原告款后,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至今未付剩余借款本金78000元和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勾国强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樊海芳作为被告勾国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尽到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国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78000元,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樊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勾国强、樊海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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