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47号 原告吴福春,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利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军社,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福春与被告邵利军、杜军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大豆款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几天还款,到期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剩余3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拖欠原告黄豆款,但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先压一车黄豆款,等下一车运到后再付上一车黄豆款。原告承诺向被告不间断供货,后原告突然中断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大豆款金额不对,因被告曾经还过20000元,实际欠原告大豆款21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大豆,欠原告大豆款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剩余31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打过欠条后分两次还原告款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还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落款处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同意被告压一车黄豆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大豆欠原告大豆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其欠据落款处的签字不认可,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已给付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可给付10000元。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大豆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压一车黄豆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豆款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欠据中也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起诉后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利军、杜军社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福春大豆款3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