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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建荣,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144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科技路商品楼。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建荣,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144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科技路商品楼。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请,和解、调解、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南侧398号。
负责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建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份,原告刘建荣向被告提出鸿寿养老保险的投保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被告于1998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41060C005980000988。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约定保险责任自1998年3月25日12时起,缴费期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踝关节肿痛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大骨节病合并双踝骨性关节炎”,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踝关节功能丧失。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支付残疾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2万元;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3、退回原告2013年4月15日交纳的保险费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病情为“大骨节病合并双踝骨性关节炎”,根据双方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规定,原告所患疾病尚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免收后续保费及返还最近一期保险费的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是否符合理赔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保险合同一份及保险费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41060C005980000988,双方约定合同缴费期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为7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费义务;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入、出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18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并经医生诊断结论为大骨结病合并双踝骨性关节炎;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双侧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不能证明原告双侧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对第3份证据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是双侧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与该鉴定书病情描述有矛盾。病情描述中称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手术治疗后恢复尚可,根据这一病情特征完全得不出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这一鉴定结果。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与第3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经本院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进行“双侧踝关节融合手术”,是对踝关节进行固定,即胫距关节已融合,双侧踝关节功能活动均为0°,得出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结论,故本院对第2、3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41060C005980000988。该保险合同自1998年3月25日12时起生效,缴费期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为7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依约将保险费交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踝关节肿痛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大骨节病合并双踝骨性关节炎”,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刘建荣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双侧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患疾病已导致其双侧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原告要求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的2倍即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因原告刘建荣于2013年3月18日因病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人民医院治疗,进行双侧踝关节融合术,发生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病情是于2014年10月27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其双侧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自即日起方可免交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返还2013年4月15日交纳保险费7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荣残疾保险金20000元;
二、原告刘建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双方签订的41060C005980000988号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驳回原告刘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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