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王雨,男,1980年5月20日生。 被告崔红亮,男,1978年1月7日生。 原告王雨诉被告崔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红亮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可他一直推延直至今日仍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32000元并支付从还款日起到实际履行期间的法定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以东风本田车一辆,价值柒万元整作抵押,另借现金捌万元整,共计壹拾伍元整(期限为壹个月),到期截止(12月4日),到期归还,若有违约,后果自负,每天增加违约金总额的百分之十(10%),(车牌号:豫GFW900),借款人:崔红亮,2012年11月4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4日被告崔红亮借原告王雨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以东风本田车一辆,价值柒万元整作抵押,另借现金捌万元整,共计壹拾伍元整(期限为壹个月),到期截止(12月4日),到期归还。若有违约,后果自负,每天增加违约金总额的百分之十(10%),(车牌号:豫GFW900),借款人:崔红亮,2012年11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崔红亮向原告王雨借款15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雨借款十五万元、违约金三万二千元共计十八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崔红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