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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敏与申法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杨德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琦,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法良,男,汉族。 被告于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付勇,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杨德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琦,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法良,男,汉族。

被告于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付勇,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杨德敏与被告申法良、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申法良、于刚、京通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被告申法良、于刚、太平洋财险公司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申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沙场值班,我骑电动车领被告车辆去过磅,行驶至辉县市张村乡杨吕村北头,被后方的司机申法良驾驶的豫G89570/鲁HBY65挂大货车超车时与原告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法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车辆豫G89570车实际所有人为于刚,并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不计免赔,经双方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3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法良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于刚、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的范围、数额及依据。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申法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刚所有的豫G89570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补充赔偿,诉讼成本由车主承担。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入院时间2014年8月5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23日,住院49天,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上肢软组织损伤、双侧髋关节性关节炎、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高血压。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49027.52元。

4、辉县市天惠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辉县市天惠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杨德敏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6日至今未在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以前工资为2500元;5-11月份工资表(5-7月工资为2500元,8月工资为330元,9-11月工资为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减少的误工损失,鉴定日为2014年11月25日,即109天×(2500÷30)=9047元。

5、辉县市人民医院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二名;二护理人员郭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由此二人护理。

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773号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比德文电动车损失187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100元鉴定费。交通费54张,共计270元,要求赔偿300元。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申法良对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来有股骨头坏死,骨折后把原来的股骨头坏死进行了手术治疗,医疗费用过高,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原有疾病和交通事故的损伤共同造成了现在的结果。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费用。被告于刚、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申法良提供证据有:1、申法良A2驾驶证、豫G89570/鲁HBY65挂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法良合法驾驶车辆。2、申法良陈述,我受于刚雇佣驾驶豫G89570/鲁HBY65挂车辆,已赔偿原告256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于刚、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申法良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因申法良不申请医疗费鉴定的剥离,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车损鉴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申法良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杨吕村北,申法良受于刚雇佣持A2驾驶证驾驶于刚所有的豫G89570/鲁HBY6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一辆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法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4年8月5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23日,住院49天,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上肢软组织损伤、双侧髋关节性关节炎、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高血压。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9027.52元,医院建议使用陪护二人,花费交通费2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70元。豫G89570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保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56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申法良垫付款25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申法良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申法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申法良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申法良受雇佣于刚,申法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故于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于刚所有的豫G89570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于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027.52元,护理费7791元(根据原告诉求49日×79.5元/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日×15元/日),营养费735元(49日×15元/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770元,车辆损失1870元,伤残赔偿金25426.02元(8475.34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94554.54元。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53287.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779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5426.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70元)。不足部分41267.52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40497.52元。剩余770元,由车主于刚负责赔偿,但原告已收到于刚雇佣司机申法良垫付款25600元,多支付2483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8954.54元,另外2483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于刚。故原告要求申法良、于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六十岁,不存在误工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895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于刚承担1500元,原告杨德敏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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