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崔光连,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开金,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钱东岳,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被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光连为与被告姚开金、钱东岳、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姚开金、钱东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德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连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52分许,被告姚开金驾驶豫AQW680号别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先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车道内的鄂A1GW95号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鄂A1GW95号车又碰撞位于其车前方的崔光连,造成崔光连受伤,豫AQW680号车前部和鄂A1GW95号车尾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了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开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光连和钱东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姚开金驾驶的豫AQW680号别克轿车与钱东岳驾驶的鄂A1GW95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光连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救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35元。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35元。 被告姚开金辩称: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的。 被告钱东岳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是亚德客公司的职工,鄂A1GW9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亚德客公司,当时我是借用公司的车回家探亲的,和工作的事情有关系。 被告亚德客公司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姚开金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需要提交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存在另外一个受害方,请法院为其预留适当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平均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鄂A1GW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 原告崔光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钱东岳驾驶证、鄂A1GW95车行驶证一份、豫AQW680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三张、轮椅、拐杖费票据三张;5、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照相费、工本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两页(800元);7、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8、崔光连户口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崔光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但需要注意姚开金负同等责任;对第2组驾驶证、保险单没有意见,对行驶证有意见,超过有效检验期;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轮椅和拐杖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是也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我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6组证据照相费工本费不予认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期间每天十元的标准计算;对第7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社保交纳凭证、纳税凭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或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户口本身份证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的意见。 经被告姚开金质证后认为:同人寿公司的意见。 经被告钱东岳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姚开金、钱东岳、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崔光连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崔光连提供第4组证据中的轮椅、拐杖费票据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从票据本身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需购买轮椅、拐杖的必要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10时52分许,被告姚开金驾驶豫AQW680号别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先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车道内的鄂A1GW95号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鄂A1GW95号车又碰撞位于其车前方的崔光连,造成崔光连受伤,豫AQW680号车前部和鄂A1GW95号车尾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光连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390.57元,住院19天,至2014年4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开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光连和钱东岳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光连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光连右下肢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姚开金驾驶的豫AQW680别克轿车的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被告钱东岳系被告亚德客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鄂A1GW95号大众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亚德客公司,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钱东岳借用该车回家探亲,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3、原告崔光连及其妻子周海霞系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北辰项目部的养护工人,原告崔光连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周海霞的月平均工资为3303元;4、原告崔光连与妻子周海霞生育有一儿子崔源,于1998年3月18日出生;5、此次事故同样造成了被告钱东岳受伤,被告钱东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6、原告崔光连为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照相费、工本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有效证据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姚开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光连和被告钱东岳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后方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且未按规定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崔光连和钱东岳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被告姚开金、钱东岳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崔光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光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850.57元、拍片费、担架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按照15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285元(按照15元/天计算19天)、误工费22022.4(按照3440元/月计算至定钱前一日,计算192天)、护理费2091.9元(按照护理人员周海霞的月平均工资3303元计算19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崔源生活费1482.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2年,14821.98元/年×2年×10%÷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工本费100元,以上共计93453.13元。因被告姚开金、钱东岳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光连医疗费损失,即7925.28元(15850.57元×50%);下余76802.5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8401.28元(76802.56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光连各项损失46326.5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光连各项损失46326.5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23元。由原告崔光连承担730.75元,由被告姚开金承担1461.5元,由被告钱东岳承担730.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