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21号 原告娄广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周战胜,男,约50岁。 原告娄广强为与被告周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广强诉称:2007年及2008年,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4000元。后经数次催要,经官厂乡司法所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借据明确了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和2012年12月6日清偿的事实。目前,还款期限届满又将达二年,原告又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农药款4000元,依法承担自2012年12月6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上一份。 被告周战胜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没有及时付清欠款,经官厂乡司法所于2012年6月5日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内容是:今有周战胜欠娄广强2007年2008年两个条款共计4000元,还款日期为于2012年12月6日前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周战胜购买原告娄广强的农药,经结算,现下欠原告4000元属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战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娄广强农药款4000元,并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