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43岁。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李瑞霞,女,39岁。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4年5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好青,男,59岁。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4年5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帅堂,男,3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2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因证据发生变化,2014年4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冯帅堂的存疑不起诉。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4年5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太荣,男,67岁。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4年5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37岁。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5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38岁。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7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38岁。因涉嫌伪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7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58岁。因涉嫌伪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7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霞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被告人刘好青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被告人冯帅堂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太荣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瑞霞及其辩护人刘开宪;被告人刘好青及其辩护人宋齐光;被告人冯帅堂及其辩护人严兵;被告人李太荣及其辩护人段久日;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高素会;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证人赵某某、李某丁、范文涛、李博到庭参加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冯帅堂与刘某丙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集市上因为过路挪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冯帅堂将刘某丙推翻在地,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刘某丙的哥刘某丁、兄弟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丙的姐夫李某甲来到被告人冯帅堂卖衣服的摊位前,让冯帅堂给刘某丙看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帅堂用挂衣服的不锈钢管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右手夯伤。经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右手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钮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冯帅堂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二、伪证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帅堂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丙、刘某甲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帅堂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出具内容为“冯帅堂一直用竹竿挑挂衣服,根本没用过不锈钢管”的虚假证明,通过冯帅堂的辩护人郑某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内容为“钮某甲、李某甲不在打架现场”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津县人民法院。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2012)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延检刑不诉(2013)6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丁、刘某乙所出具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苏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妨害作证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帅堂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瑞霞指使李某丙、苏某甲、冯某某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刘好青指使刘某甲、李某丁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李太荣指使刘好青、刘某甲、李某丁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帅堂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中,被告人李瑞霞指使李某丙、李某乙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刘好青、冯帅堂指使刘某甲、李某丁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李太荣指使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丁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丁所出具虚假证明通过冯帅堂的辩护人郑某某提交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刘某乙所出具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津县人民法院。为防止司法机关调查时刘某乙不知道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刘好青开车和被告人李太荣拉着刘某乙前往王泗坡村,李太荣给刘某乙指明了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发回重审期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冯帅堂、李太荣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2012)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延检刑不诉(2013)6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丁、刘某乙所出具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苏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冯帅堂、李太荣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帅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冯帅堂、李太荣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冯帅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 被告人李瑞霞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指控李瑞霞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1、伪证罪要求是涉及案件的关键、重要证据,本案中公诉人指控李瑞霞所涉及的证据并非关键证据。公诉人指控的是李瑞霞将钢管说成了竹竿。不管钢管还是竹竿均可致成该案伤情,即使将钢管说成了竹竿并不影响伤情的形成;李瑞霞所述竹竿证据是真实的不构成伪证罪。2、伪证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本案是以造成冯帅堂无罪的严重后果为前提进行的伪证罪追究,公诉机关置冯帅堂无罪的判决已被撤销于不顾,一意孤行指控伪证罪成立,是对法律的曲解,是对权力的滥用。3、李瑞霞并未指使任何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瑞霞指使、贿买证人更是无稽之谈。李瑞霞不是证人的上级,也无法对证人构成重要影响,何来指使?4、本案中刘好青、刘某甲、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乙都因证言反复被公诉机关指控为伪证罪,而冯某某、苏某甲同样是证言反复却未被指控任何责任,也未作任何解释。如果伪证罪成立,请求法庭向公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以伪证罪追究冯某某、苏某甲二人的伪证罪。 被告人刘好青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受到办案民警范文涛的诱供。 辩护人辩称,1、刘好青并未对竹竿或者钢杆、铁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作证,因为这确实是刘好青所不知的,其所证内容均非与案件事实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刘好青所讲内容仅仅是其本人所看到的情况。2、本案刘好青是否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一个前提是冯帅堂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冯帅堂依据事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9月19日,事情仅仅隔了1天,2011年9月21日所谓受害人李某甲的最初、最原始的第一次笔录就认可,其所受伤害是拉架过程中,冯帅堂夯刘某丁时,其用手一挡的误伤所致。李某甲对这一关键事实的交代,完全可以排除冯帅堂对其故意伤害的可能,而是误伤、过失至其受伤。而李某甲这份最初的、最原始的笔录,应该是最真实的、最可靠的。故,在冯帅堂误伤李某甲的情况下,冯帅堂依法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冯帅堂故意伤害罪的不成立,刘好青依法就更不应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3、李某丁在今天开庭中的当庭作证和庭前刘某甲、李某丁的笔录均证实,李某丁根本没有去刘好青家,其更没有写过证明;刘某甲在今天也当庭表示,刘好青没有打过电话让他去出证明。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刘好青让李某丁、刘某甲写虚假证明,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4、公诉机关指控刘好青开车带刘某乙去看了现场,刘某乙当庭表示开车的是李太荣的儿子,而非刘好青。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刘好青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均无事实依据,再者冯帅堂依据事实应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宣告刘好青无罪。 被告人冯帅堂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李某甲,自己不够成故意伤害罪;其2014年4月13日在延津县看守所所作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讯问他时,办案民警范文涛对他进行了威胁。自己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李某甲的伤不是他造成的,民事部分他不赔偿。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帅堂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方所举对证人所调查笔录均系反反复复,自相矛盾。有的证人陈述以第一次为准,有的证人陈述以最后一次为准。有的证人陈述有钢管,有的证人陈述有竹竿,有钢管。究竟哪一次陈述是真实的,辩护人无法辨别。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操作不一;被告人冯帅堂的供述和辩解也是多次陈述互不一致、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冯帅堂在庭审中不供认,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证据与冯帅堂庭前供述也自相矛盾。故不应采信冯帅堂庭前供述。2、证人钮某甲经申请没有出庭,出庭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其庭前证言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先彪、刘某戊、赵某某与李某甲均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被告人冯帅堂系误伤李某甲,不是故意伤害李某甲。被告人冯帅堂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帅堂指使刘某甲、李某丁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不能成立。证人李某丁当庭证明冯帅堂没有找过她,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口供自相矛盾,庭审中极其恐慌,不敢说话,极不正常;由于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妨害作证罪也就无从谈起。 被告人李太荣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辩称,1、本案从程序上构不成罪。妨害作证罪是行为与结果相结合的罪,没有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即使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也构不成罪,不受刑事追究。判决冯帅堂无罪是因公诉机关有罪证据不足所致,二审新乡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是因为程序违法。所以公诉机关追究李太荣的妨害作证罪的理由是不存在的。2、实体上,李太荣没有犯罪事实。被告人否认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其仅有的行为只是提醒他人要实事求是讲实话。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李太荣犯有妨害作证罪的有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出具过证明,证明上说冯帅堂没有铁挑杆不属实,但辩解自己无罪。 辩护人辩称,1、由于本案是由冯帅堂涉嫌故意伤害罪引起的,对于冯帅堂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意见,我的意见同冯帅堂的辩护人严兵和刘好青的辩护人宋齐光的辩护意见。2、造成冯帅堂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发回重审以及后来检察机关撤诉的原因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人李某乙的证言并不会直接导致该案件的错误结论,所以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冯帅堂与刘某丙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集市上因为过路挪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冯帅堂将刘某丙推翻在地,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刘某丙的哥刘某丁、兄弟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丙的姐夫李某甲来到被告人冯帅堂卖衣服的摊位前,让冯帅堂给刘某丙看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帅堂用挂衣服的不锈钢管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右手夯伤。经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右手伤情属轻伤。 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看病共花去医疗费479.1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60元。综上,被害人李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3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帅堂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上午,他与刘某丙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集市上因为过路挪车发生争执,后刘某戊和刘某庚就进到棚里开始打他,他就往后躲,地上有货,把他绊翻了,他发现地上有一个挑衣服用的钢管,他就拿住钢管胡乱抡了一下,随后被谁夺走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上午,在马庄乡里王泗坡村位邱乡吴秀寨村的冯松军(冯帅堂)和沙河村的刘某丙打架时,冯松军拿着衣服顶杆的钢管朝刘某丁的头部夯了一下。把刘某丁夯晕了,他去摊位里面夺钢管,冯松军就拿钢管朝他夯,他用右手去挡,夯住他的右手了。 3、证人证言 1)刘某丙证言证实,松军拿着钢管乱抡,李某戊(李某甲)夺钢管时被松军用钢管夯到手上。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冯松军掂根钢管就夯到刘某丁头上了,刘某丁当场就晕了过去,刘某庚和李某戊去夺钢管了。冯松军掂钢管乱夯,夯到李某戊手上了。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某戊去夺松军手里的钢管,松军又用钢管夯到某戊哥右手上。刘某戊搂着松军,某戊把钢管夺了过来,扔到地上了。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他拉冯帅堂时把冯帅堂的货摊碰翻了,冯帅堂见摊翻了就从里边拿了一根挑衣服用的钢管乱抡,到他跟前照他左边耳根夯了一下,当时他就被夯晕过去了。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冯松军用挑衣服的钢管照刘某丁头部夯了一下。李某甲在前,他在后就进到冯松军的货摊里边去和冯松军夺钢管,李某甲去夺钢管时被冯松军夯到手上。 6)证人钮某甲证言证实,有一个年轻人用钢管夯到一个人头上了,把一个人夯翻了。这时,又有一个男的去夺钢管,被掂钢管的人朝身上夯了一下。夺钢管的人随手捂着被夯的那只手了。 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王泗坡会上天快黑时,他去帮李某甲两口装车,东西装车上以后发现李某甲的三轮车一个轮胎没气了,他帮李某甲卸下了轮胎,在卸轮胎、安轮胎的过程中李某甲有一只手不能动事,只用一只手干活。他问李某甲咋回事,李某甲说上午会上松军和刘某丁打架他去拉架时被夯的。是谁夯的,李某甲没有说他也没有问,具体是哪只手现在他也记不清了。 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打过架后刘某丁被人抬到车上拉走了,冯帅堂在地上躺着,面部有伤。 9)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王泗坡会上那天晚上,李某甲向他借过千斤顶,他不知道车轮胎是谁按上去的,他去的时候都已经安装好了。后来李瑞霞和冯帅堂去找过他,让他给他们出个证明。 10)证人潘某某、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甲的一只手疼,没法动,潘某某帮助李某甲搬轮胎的事实。 11)证人钮某乙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李某甲在她家诊所购买一瓶红花油。 12)证人明某某、肖某证言证实第五掌骨有点肿胀疼痛,小拇指受点影响,不影响手腕活动,能够辅助干活,疼痛程度因人而异。 13)李某丙证言证实,冯帅堂赶会卖衣服挑衣服所用的工具有钢管也有竹竿,钢管是一根中空的圆钢管,大概一米多长,有手指粗。 14)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丁把冯帅堂的摊位前板掀翻后,冯帅堂随手拿起自己挑挂衣服的钢管朝谁抡了一下,不知道夯着谁了。 15)苏某甲证言证实,打架时双方都动手了。 16)苏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有一名三十多岁男子借其三轮车补轮胎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之伤情属轻伤。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有骨折;2010年9月20日X线片显示被鉴定人李某甲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属于新鲜骨折,该骨折是否系2010年9月19日上午打架过程中形成,仅根据影像学资料无法认定。 5、书证 1)刘某丁病历证实,案发当天刘某丁住院,病历显示其左侧耳轮及耳周肿胀,左侧耳轮1/3处略擦伤,双耳鼓膜充血,未见穿孔,左乳区肿胀压痛。 2)李某甲骨科医院就诊记录及收费票据证实李某甲受伤后在滑县黄塔骨科医院就诊的事实。(在滑县骨科医院看病,单据7张,共计人民币479.1元;延津县人民医院60元的单据一张)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戊、刘某己因殴打冯帅堂,受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处罚的事实。 5)延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3月12日下午,延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对2010年9月19日全天接处警纪录进行查询,未发现7872233电话报警纪录。 二、伪证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帅堂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丙、刘某甲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帅堂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出具内容为“冯帅堂一直用竹竿挑挂衣服,根本没用过不锈钢管”的虚假证明,通过冯帅堂的辩护人郑某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内容为“钮某甲、李某甲不在打架现场”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津县人民法院。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三、妨害作证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帅堂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瑞霞指使李某丙、苏某甲、冯某某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刘好青指使刘某甲、李某丁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李太荣指使刘好青、刘某甲、李某丁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帅堂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中,被告人李瑞霞指使李某丙、李某乙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刘好青、冯帅堂指使刘某甲、李某丁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李太荣指使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丁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丁所出具虚假证明通过冯帅堂的辩护人郑某某提交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刘某乙所出具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津县人民法院。为防止司法机关调查时刘某乙不知道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刘好青开车和被告人李太荣拉着刘某乙前往王泗坡村,李太荣给刘某乙指明了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发回重审期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冯帅堂、李太荣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瑞霞和李太荣去她家了,叫她写一份证明,她就写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冯帅堂卖衣服用的挑竿是竹竿,从未用过不锈钢钢管”。她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冯帅堂卖衣服用的挑竿有竹竿还有一个铁的挑竿。 被告人冯帅堂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对刘某甲说:“如果派出所问钢管的事,你就说没有钢管,只有竹竿”。他记不清楚是谁先写了一遍,刘某甲嫌写的字体不清楚,他就写里一遍给刘某甲了,让刘某甲回家和李某丁都抄抄,刘某甲就拿着走了。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马庄派出所找他调查时,他证明打架时冯帅堂没有还手,他之所以那样说是因为李瑞霞不让他说实话,交代他那样说的。打架过后多长时间他记不清了,一天晚上吃过晚饭,李太荣和李瑞霞到他家找到他,让他出一份证明,李瑞霞说:“我说着你写”。于是他就按照李瑞霞说的写了一份证明。他写过后李某乙按照他写的也出了一份同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冯帅堂卖衣服用的挑竿是竹竿,从未用过不锈钢钢管”。他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冯帅堂卖衣服用的挑竿有竹竿还有一个铁的挑竿 4)被告人李太荣的供述证实,他带着刘某乙一起到城里律师楼去找律师,让律师写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刘某乙说的。 5)被告人刘好青的供述证实,1、打架时他根本就没有在现场,打架后,李太荣找到他,让他也做个证,他说这事他都不知道,没法作证,李太荣把过程给他说了一遍,叫他按照李太荣说的到马庄派出所作证,当天他就往马庄派出所去了,到那后他就按照李太荣交代他的给马庄派出所的民警说了,说的内容就是当时在马庄派出所做的记录上的内容,主要意思就是证明冯帅堂被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弟兄三个打了,冯帅堂没有还手。2、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李太荣去找他,让他和李太荣开车一起到刘自村去找刘某乙,找到刘某乙后,他开车,李太荣他们三个就往王泗坡村去了,到了村东头没多远,李太荣和刘某乙在那下了车,李太荣叫他在前面调头,他就开车到前面调头,调过头后李太荣和刘某乙就上车了,他们直接就回家了。3、具体哪天他记不清,一天晚上,李太荣到他家找他,叫他给李太荣写个证明,证明冯帅堂赶会用来挑衣服一直用的是竹竿,没用过钢管。过了一会,刘某甲也来了,是刘某甲自己还是和他妻子一起来的他记不清了,当时他写过证明后,刘某甲照着他写的又抄了一遍。他写的证明原稿是给李太荣了还是撕了他记不清了。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1、在马庄派出所第一次调查他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李太荣和刘好青去他家问他冯帅堂打架时还手了么,他说还手了,他俩给他说回来马庄派出所来调查时就说好几个人打冯帅堂,冯帅堂到不上还手,他妻子和李太荣是亲戚,他就按照他俩说的那样说了。2、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他和李某丁正准备睡觉,刘好青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刘好青家有事,李某丁睡觉了没去,他就一个人到刘好青家去了,到了之后,刘好青就和他说平时挑挂衣服是钢管还是竹竿,他俩绕这个话题说,停了一会,李太荣和冯帅堂来了,他们让他出证明,他说出啥证明,他们一直说冯帅堂挑挂衣服用的是竹竿不是不锈钢管,他说他写不好,刘好青就让冯帅堂写,冯帅堂说他也写不好,后来就让刘好青写,刘好青谦虚了一会就开始写了,写好后让他照着抄,他说他看不懂,冯帅堂说替他写,冯帅堂写了一份他签上自己的名字,他们说拿家让李某丁抄一份,他拿着冯帅堂替他写的一份让李某丁抄,李某丁看不懂,他就替李某丁抄了一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开车和李某丁、冯帅堂、李太荣、李瑞霞去新乡市法院了,刘好青去没去他记不清了,当时,他在车上,停了一会,李某丁到车上找他说别人替写的不中让他重新抄一遍,他就重新抄一份。 7)刘某乙的供述证实,1、第一次是打架过后很长时间了,具体是哪天也记不清,李瑞霞和李太荣敲他家的门,他就起来了。在他家堂屋当门,李瑞霞和李太荣说在王泗坡村会上冯帅堂和沙河打架的事,说让他证明打架怨沙河的不怨他们的事,让他做证明,他就答应他们了,他们就把打架的整个经过给他说了。2、冯帅堂被抓起来以后,具体哪天他记不清了。李太荣怕去调查时他不在现场,调查时不知道现场在哪,李太荣就领着他去现场了。那天上午李太荣和刘好青开车到他家去了,刘好青开着车,到他家说过后他们一起到打架现场看了看,就回家了。3、看过现场后停没有几天,李太荣到他家,说让他写个证明,当天他和李太荣就到延津法院对面律师楼,找个律师,把情况写写,那个律师叫啥不知道,他把现场的情况说说,律师写写,在他给律师说时,李太荣一直在旁边听着,要是他给律师说的不对时,李太荣就插嘴给他纠正,然后那个律师写好证明后,他在证明下边签了他的名字,还在证明上按了指印。然后李太荣把这份写好的证明拿走了。 8)被告人李瑞霞的供述证实,打架时她没有见冯帅堂还手。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在一天晚上有一个人找刘某乙,后来刘某乙说是李太荣,来说冯帅堂打架的事情。 2)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打架过了有两三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吃过早饭,他们准备去地,吴秀寨打架的人姓冯的妻子和一个老头估计是姓冯的父亲,朝他家来了,在他家堂屋(北屋)里,那个女的对他和他妈说,他们在会上打架了,他们吃亏了,要是有人问时说他们没有还手,所以他才那样说的。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1、打架后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太荣和刘好青到她家找她和刘某甲,当时,她和刘某甲在堂屋,他俩就到堂屋,他俩给她说:“派出所调查时,你就给派出所说打架时,冯帅堂没有还手”。她说她在棚里没有看见冯帅堂还手,他俩说:“你就这样说吧”。他们也让刘某甲这样说。2、她和刘某甲给李太荣和刘好青出了两份证明,意思是她和冯帅堂一直在一起摆摊,一直都是用小竹竿挑挂衣服,根本没有用过不锈钢钢管,具体情况是: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她和刘某甲都睡了,有人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接过电话后出来了,过了一会儿,刘某甲来家了,刘某甲说刘好青和李太荣让她俩写证明,她说写不好,就让刘某甲替她写,刘某甲就替她写了一份,名字也不是她自己签的,都是刘某甲替她写的。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打架后不知几天,具体说不清了,当时正在出花生,有一天天黑吃饭前时,松军的爸爸,小名好像叫不景,和松军的爱人来她家找她,松军的妻子对她说松军被打了,让她做个证明,松军的妻子说松军被那几个人打伤了,现在住院了,等派出所调查时就说松军被那几个人打了一顿,打得不轻,她就答应了,实际上她出去时松军在那躺着,她没见打的人,她去时已经打过了。松军的妻子来她家两次,有一次她儿子在场。 5)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丁所写的证明,都是李太荣给他然后由他转交给法院。 3、鉴定意见(新)公(刑)检(文检)字(2014)02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 证实:2012年7月12日,李某丁的证明一张(以下简称检材1);刘某甲的证明一张(以下简称检材2);刘某甲本人书写的案后样本字迹若干份(以下简称样本字迹);送检的检材1和检材2上的书写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帅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帅堂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帅堂伤害李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帅堂殴打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中李瑞霞、刘好青、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冯帅堂、李太荣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瑞霞、刘好青、冯帅堂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罪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帅堂当庭辩解其在延津县看守所所做供述不属实,办案民警范文涛在讯问时对他进行威胁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帅堂在2014年4月13日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办案民警范文涛对他进行威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其当庭供述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好青当庭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受到了办案民警范文涛的诱供,其没有作伪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范文涛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直接参与对刘好青的讯问,没有对刘好青进行诱供;所以被告人刘好青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冯帅堂故意伤害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害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相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瑞霞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刘好青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冯帅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被告人李太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冯帅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费用49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