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锦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成联合,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生,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聚宝,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市锦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赵春生、原审被告王聚宝合同纠纷一案,赵春生于2013年12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济源市锦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济源市锦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春生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源市锦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春生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济源市锦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赵春生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赵春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济源市锦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