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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立冬,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刚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立冬,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刚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陆军,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卫,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樊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被上诉人刘陆军及刘陆军与苗刚军、张保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4日,北樊村委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经甲方(即北樊村委)村支两委召开群众大会及村民代表、各组组长参加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以公开竞标形式,由乙方(即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三人取得甲方西坡荒山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具体方案及相关问题经充分协商,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本集体所有的沁河渠以上的荒山荒坡发包于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愿意承包。……二、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9月4日至2038年9月3日。三、承包金约定每年为650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金6500元,首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以后两次的费用均以每十年后的同前时间类推。……七、乙方具体经营项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乙方决定,包括探矿、开采等。荒山上现有林木、林地由乙方经营管理并负责看护。…甲方上加盖有北樊村委的公章,且有村支两委成员:苗维忠、苗玉喜等5人签字。乙方为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签字。在场人有崔小周等12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给付北樊村委前十年承包金6500元。2009年2月23日,北樊村委与刘陆军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根据国家关于林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2008年9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约定的30年承包期限基础上增加40年,即承包期共计70年。二、所增加的40年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全部按上述《承包合同书》履行。……六、此补充合同书,与原《承包合同书》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上加盖有村委公章,并有苗领周、苗维忠等19人签字。乙方有刘陆军签字。”2013年12月3日,北樊村委给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于2013年1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于2014年4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北樊村委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起诉距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超过三个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其村开会研究决定让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续租40年土地,租金另增加4万元,当时刘陆军在场同意,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至今未支付其4万元租金,违反约定。另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荒山上私自开矿给村里土地造成严重污染,故应解除合同;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称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承包合同是经过北樊村委村支两委成员、村民代表签字及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系有效合同。续签合同时其三人不在场,也未同意增加租金。其三人在荒山上种树,并未开采矿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樊村委辩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起诉距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超过三个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其村开会研究决定让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续租40年土地,租金另增加4万元,当时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刘陆军在场同意,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至今未支付其4万元租金,违反约定。另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荒山上私自开矿给村里土地造成严重污染,故应解除合同。因第一,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4月1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起算,后其于同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时效;第二,北樊村委虽称其村召开村委会议研究决定让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续租40年合同另增加4万元租金。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对此不认可,而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金约定每年为650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金6500元,首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以后两次的费用均以每十年后的同前时间类推……”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所增加的40年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全部按上述《承包合同书》履行。”《补充合同书》上有北樊村委19人签字,且加盖有北樊村委公章,故应按《承包合同书》中的租金数额履行。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已向北樊村委交纳前十年承包金6500元,剩余租金并未到交纳时间,故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并未违约;第三,北樊村委虽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承包荒山后非法采矿污染其村土地,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对此不认可,北樊村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北樊村委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因北樊村委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承包的荒山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涉及合同是否撤销的问题,故北樊村委的上述两项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主张《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给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9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北樊村委负担。
北樊村委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北樊村委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签订补充合同书时,约定了4万元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北樊村委提供的村委会议记录,以及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足以证明签订补充合同时,双方约定了另付4万元租金,以用于村里急需的水渠建设的事实。因合同是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提供的,村委成员碍于情面没有细看,所以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才钻了空子。(二)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村委四人为阻止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私自采矿,搬走铅厂的电机,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委托他人到村里要走电机。该事实即便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也应当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三)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荒山上私自开矿,并给村里造成了严重污染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可。一审中,北樊村委提供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非法采矿的遗留现场照片,以及污染现场的照片,都足以证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非法采矿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举证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该次诉讼中,因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起诉的主体不当,导致该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北樊村委无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起算,而不应从第55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起算。(二)一审判决的履行,与现行法律规定抵触。涉案合同未报乡政府批准,根据法律规定尚未生效,且每亩土地租金仅0.4元,严重不合理,北樊村委在一审中提出该意见。但一审法院仅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认定。反而作出了“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9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的判决。该判决的履行将会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实为不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承担。
被上诉人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辩称: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樊村委作为一个基层组织,在上诉状中自称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4万元的租金,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与北樊村委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至今未见到该项内容,北樊村委解除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签订的合同,称其违反合同约定,但至今也未能拿出证据证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违反了合同的哪条规定;北樊村委诉状中的二、三项事实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状中第三项称其在荒山上私自采矿的事实不存在,根据2008年北樊村委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项之规定,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具体经营项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并未私自采矿,北樊村委所述的其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接到北樊村委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已经及时的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在第一次起诉时,北樊村委也到庭参加了应诉,但由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的笔误,将北樊村民委员会多加了一个“村”字,被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因此,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樊村委称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签订的合同未报乡政府批准,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的荒山荒坡并不是土地;另外,当时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北樊村委交纳了10年的承包金,该承包金的收据也是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因此,北樊村委给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出具的票据是农经站的专用票据,北樊村委称乡政府不知情不属实,综上,其认为北樊村委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违反合同约定不属实,北樊村委至今未出具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具体违反了合同的哪条规定,北樊村委不讲诚信,不遵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北樊村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北樊村委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即国家林业局林改发(2009)232号文件,该证据来源于济源市林业局,证明:1、山林和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2、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尤其是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等方式进行调整;证据2:济源市集体山林经营股权证2份,该证据来源于北樊村的2户村民,且该股权证每户均持有一份,证明:1、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承包前山林和荒山荒坡并未明晰产权,明晰产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8日,即发证日期,该股权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2、因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等人于2009年办理了一份新的林权证,导致北樊村山林无法续股权证,以至于目前产权无法明晰,并导致了一地两证的情形;证据3:北樊村村民出具的一份请愿书,请愿书来源于北樊村村民(书中有北樊村500个村民的签字),证明:1、北樊村荒山上的树木为北樊村村民栽种,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并未在山上植树;2、村委会与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大部分村民当时是不知情的,该合同的签订程序不合法;3、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山上私自采矿,对北樊村土地产生了严重的污染;因为村民的阻挠,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开矿的设备现在还在山上放置,被污染的土地依旧很明显,另外,时任村主任苗领周因触犯刑法,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监狱,法院可以到洛阳市监狱调查签订合同时有关4万元承包金的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其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北樊村委在该通知书中称其存在明显严重违约的实际情况而解除合同,因此,北樊村委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无任何关系;北樊村委提供的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股权证,该股权证是北樊村委给村民发的证,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且其在承包北樊村委荒坡期间,已经在林业局办理了相关的林权证,且经过了公示,北樊村委称其不合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关于请愿书,该请愿书是北樊村委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北樊村委称其从未在山上栽种树木,其不予认可,其承包荒山后,镇政府每年给其发放树苗,由其栽种;北樊村委申请原村委主任苗领周作证,证实承包金4万元的相关情况,其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北樊村委与时任村主任苗领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上诉人北樊村委提供五个证人苗红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北凡村,系北凡村本届村民委员,身份证号码:410881198203263519)、刘俊花(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881195504013528)、苗勇(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881197807203512)、苗小军(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北凡村,身份证号码:410827196103303512)、苗福州(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北凡村,身份证号码:419003197304033510)出庭作证,证明: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开小会的时候,会议是由刘陆军和时任村主任苗领周召集的,刘陆军明确表示签完合同就支付4万元的承包金,用于村里修渠;另证明两次签订合同前,都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且被污染的土地为村里第3、6小队的土地,小队队长曾经实地看过,并向村委会反映过土地的污染情况;北樊村荒山林地上面的树木,均为村民栽种。
苗红运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等人在北樊村的山洞里面开矿,且安装了卷扬机,小队的地里面还残留了铅渣。前任村长苗领周曾经对刘陆军等人的行为制止过,给三个承包人也说过,但具体给谁说了不太清楚,村里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其和苗领周一起去送的。三个承包人在村里的“老洞”里下了卷扬机开始挖矿石,但具体挖什么矿石不清楚,其发现后,随同苗领周、现任村主任苗立冬、会计苗青霞一起去把三个承包人在洞里下的卷扬机电机拆除了,电机拉到苗领周家里了。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签订的补充合同,两次签订合同未召开村民大会。“老洞”是冶炼厂(豫光金铅)最早挖的洞,其2011年至2014年任村委委员,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其还不是村委委员。
苗小军作证称:2008年、2009年其在村里未担任职务,前期签订的30年合同其不知情,只知道后面签订40年的合同。续签40年合同之前未召开村民大会,续签40年合同之前的会议在学校大队部开的会,参加人是村里的部分党员、大队两委干部。当时刘陆军在场。开会的时候刘陆军说交4万元钱,该4万元作为承包40年的租金,当时说签完合同就给。补充合同中的签字是其签的,在其家里签的字。因为会上已经说的很明白的事情了,所以合同其就没有看。苗小军,承包人在山上开矿的事情其知道,苗领周在会上说过这件事情。签订40年补充合同的时候,合同上签字的苗务先、王月仙、苗维敬、苗白台、苗小力是村民代表。
苗福州作证称:2008、2009年其在村里担任第三居民组组长。签订30年承包和同和40年补充合同时其在场。签订40年补充合同之前召开的会议各队队长、村民代表、村里的三委 参加了,共5个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分别为苗务先、王月仙、苗白旦、苗国宣、苗震全。签订40年补充合同中其的名字是在其家里签的。因为开完会后,其没有同他们一起去吃饭,签合同的时候其不在场,因此,在家里把字签了。开会的时候刘陆军在场,讨论了后40年租金的问题。关于三队的土地污染问题,大队向国土资源局、乡政府及供电所都反映过,国土资源局也采取过相应的措施(断电等),且大队开会时也专门说过此事。承包人承包后没有在山上栽种树木。
刘俊花作证称:2008、2009年其在村担任第六队队长,村委会签订30年承包合同及40年补充合同其知道,30年合同中的字是其签的,40年的补充合同中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持有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村委持有的合同是其签的,承包人持有的合同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两次合同签订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王月仙、苗震全、苗务先、苗立冬参加了会议。刘陆军开会时在场,说大队修渠他拿4万元,其称合同签完就给钱,该4万元是签订40年合同的租金。6队被污染的土地是苗海全承包的地。因为土地残留了铅渣,被污染后的土地不长庄稼。其没有看见承包人承包土地之后在山上栽种树木。山上的树木大概是九几年的时候,村长苗军刚带领村民栽种的树木,之后,公社的人在山上也载有树。
苗勇作证称:村里签订30年承包合同其不知道,后面续签的40年合同其知道。签订后40年合同之前召开的会议其参加了。会议记录中有其的签字,当时苗领周及村委几个人、村民代表、部分党员及刘陆军都在会议现场。刘陆军称合同签完就给村里支付4万元,但至今未付。40年补充合同书签字的村民代表有苗小力、苗白旦、王月仙、苗维敬、苗务宣。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其在村里没有职务,是党员。补充合同中其的签字,是村长让其去村长家里签的的。苗领周多次向国土资源局及电力部门反映过承包人开矿的事情,其也和苗领周、苗青霞也一起去过。因为承包人在村里非法开采,没有把承诺的4万元按时支付给村里,也断过承包人的电和路。签订40年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苗军刚担任村主任的时候带领村民栽种过树木,随后的树木都是国家栽种的,据其所知,承包人没有栽种过树木。
被上诉人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北樊村委提供的5个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该5个证人与北樊村委存在利害关系,其分别为北樊村委的队长、村民代表及村里的党员,其5人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北樊村委提供的证人证言无非是想推翻补充合同,把其意思强加到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补充合同有北樊村委的村长苗领周及村支书苗维忠和部分村民代表、队长共计19人的签字并按印,因此,该补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并未违反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规定的相关内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依法驳回北樊村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证如下:北樊村委提供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北樊村民的请愿书不属于证据;北樊村委提供的两份股权证是北樊村委给村民发放的证书,不是法定的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机构颁发的证书,不具备法定效力。北樊村委提供的五个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北樊村委与刘陆军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书证,是直接证据,而北樊村委提供的证人均是北樊村的村民,所做的陈述按照证据分类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与北樊村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刘陆军确实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支付北樊村委40000元的事实。同时该五个证人虽均陈述刘陆军等在“老洞”采矿,未种树等,但无其他的证据可以印证刘陆军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该五个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北樊村委要求对原村委主任苗领周进行调查,但即便对苗领周进行调查,其陈述也属证人证言,不能反驳北樊村委与刘陆军等人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北樊村委通知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解除合同,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提起确认北樊村委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之诉,本案只需审查北樊村委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可。北樊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其村开会研究决定让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续租40年土地,租金另增加4万元,当时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刘陆军在场同意,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至今未支付其4万元租金,违反约定;另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在荒山上私自开矿给村里土地造成严重污染,故应解除合同。具体分析如下:北樊村委虽称其村召开村委会议研究决定让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续租40年合同另增加4万元租金,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对此不认可,而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金约定每年为650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金6500元,首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以后两次的费用均以每十年后的同前时间类推……”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所增加的40年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全部按上述《承包合同书》履行”。《补充合同书》上有北樊村委19人签字,且加盖有北樊村委公章,故应按《承包合同书》中的租金数额履行。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已向北樊村委交纳前十年承包金6500元,剩余租金并未到交纳时间,故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并未违约。北樊村委称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承包荒山后非法采矿污染其村土地,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对此不认可,北樊村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七条约定:承包方具体经营项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承包方决定,包括探矿、开采等,故北樊村委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北樊村委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承包的荒山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涉及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该两项理由与其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于2014年4月1日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又于同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樊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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