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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长林与被上诉人范米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米风 上诉人刘长林与被上诉人范米风健康权纠纷一案,范米风于2014年9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长林赔偿其住院期间产生的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米风
上诉人刘长林与被上诉人范米风健康权纠纷一案,范米风于2014年9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长林赔偿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72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刘长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长林、被上诉人范米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22时许,范米风到济源市邵原镇刘腰村村委会议室索要占地补偿款等款项,与刘长林发生口角争执,刘长林用手将范米风推倒,范米风倒地后刘长林又朝其右腿处跺了几脚,然后范米风报警。2014年3月11日,范米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8日,范米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2、若有不适及时复查。范米风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小伟护理。2014年4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作出济公邵分(邵原)行罚决字(2014)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长林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范米风系农业户口。范米风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683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95元,交通费60元,共计6728元。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刘长林殴打范米风并致范米风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刘长林辩称范米风是在发生纠纷间隔一天后才住院的,不能确定什么原因导致住院,认为不是其造成的,范米风解释是由于公安机关3月10日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等到其受伤地方发青,才于3月11日去医院治疗,范米风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刘长林无证据证明范米风受伤与其无关,故刘长林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范米风的损失中,医疗费2683元和交通费56元,有有效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范米风要求的误工费840元,因范米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确定为557.28元(住院17天及出院医嘱休息7天,共24天,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范米风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费595元,也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为510元(范米风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范米风要求的护理费2250元,因范米风未提供其儿子许小伟有效收入证明,法院确定为394.74元(范米风住院日期17天,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综上,范米风损失共计4201.02元。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范米风受伤系刘长林殴打所致,故刘长林应承担范米风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米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01.02元;二、驳回范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米风负担10元,刘长林负担15元。
刘长林上诉称:2014年3月9日,其与范米风发生争执,双方都是相互抓住对方领口,肢体接触是脖子,不是范米风所治疗部位,且范米风发生争持后,到医疗部门检查,第二天到邵原镇政府闹事一天,未发现异常,到第三天住院,不能证明其伤害是刘长林所致,请求驳回范米风的诉讼请求。
范米风辩称:刘长林是其村党员也是村会计,其丈夫是其组组长,刘长林说补偿款都给其丈夫了,导致村民到其家闹事,其实补偿款在刘长林手中,因此其才到村里乡里要钱。打架那天派出所有记录,当天刘长林打骂其,其立即报警,派出所对刘长林行政拘留5天。打架发生在2014年3月9日晚11点多,派出所赶到时是晚上12点,派出所建议其住院治疗,并让其10日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其到派出所时工作人员下乡了,之后去找孔镇长,下午又去找村长说事,11号才去住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长林与范米风因补偿款的问题发生争执,刘长林将范米风打伤一事,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决定对刘长林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刘长林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长林上诉称范米风住院治疗的伤害不是其所致,范米风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刘长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米风的伤还存在其他伤害原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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