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85号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桃源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加男,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孙魁升,男,1964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桃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孙魁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国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桃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桃源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9.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其余三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其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期满后,桃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桃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息19.5‰,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月息9.75‰,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孙魁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桃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标的无异议。 被告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孙魁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5日借据1份,证明桃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同年6月4日,期限三个月,利率19.5‰;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孙魁升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2年,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桃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李加男是以个人身份签字担保,还以公司名义签字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孙魁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桃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桃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桃源公司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19.75‰;借款人按借据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按月(季)归还贷款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每月20日前归还利息,到期日还本付息。花茸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男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签名捺印,孙魁升也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桃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19.75‰。到期后,被告桃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桃源公司、花茸鹿业公司、孙魁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桃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19.75‰。《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桃源公司违约未能按期及时偿还利息、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现投资担保公司要求桃源公司、花茸鹿业公司、孙魁升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19.75‰,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75‰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罚息,由于该项属于违约金性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加男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不证明李加男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李加男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桃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75‰,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75‰,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孙魁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加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