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周伟,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周伟与被告赵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山地自行车一辆,价格287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付款,但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赵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其山地车购车款287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山地车店,被告原系原告店内维修工,2012年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山地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伟山地车购车款(不含任何利润)贰仟捌佰柒拾圆(2870)整,定于2013年1月30日(贰零壹叁年壹月三十日)全款付清。赵建平。”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山地车购车款287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伟购车款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