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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捞与被告陈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14号 原告陈小捞,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陈得民,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小捞与被告陈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14号
原告陈小捞,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陈得民,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小捞与被告陈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捞及被告陈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捞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18.61元、误工费162.54元、护理费162.5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0元、照相费30元、材料复印费20元,合计7613.69元。
被告陈得民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早晨6时30分许,在平舆县杨埠镇陈凡村委陈庄,陈小捞与陈得民因庄稼地地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陈小捞被打伤。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原告陈小捞通过其它电话报警。原告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面部皮肤擦伤;左侧股骨及胫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818.01元。其间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到驻马店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了磁共振平扫1.5T检查,检查费用是1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的平舆兴运出租车车票800元及广东省车票2400元。
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杨)行罚决字(2014)0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0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误工费8475.34÷365×7天=162.54元,护理费8475.34÷365×7天=162.54,原告提供连号的出租车车票800元与广东省车票2400元,与治疗需要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6893.09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捞损失人民币4825.16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小捞负担25元,被告陈得民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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