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李小香,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范永勤,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潘琳(潘琳琳),女,汉族,1988年4月4日,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鹤,平舆县古槐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海运,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李小香诉被告潘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香及委托代理人范永勤,被告潘琳的委托代理人郭鹤、李海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驾驶豫QT798小型轿车在平舆县工业大道与阳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与范永勤骑行乘带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3元,护理费10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62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琳辩称,原告起诉漏列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阻止报警,并且殴打被告。原告的请求过高,其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驾驶豫QT798小型轿车在平舆县工业大道与阳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与范永勤骑行乘带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费用3372.98元。 受害人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永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T798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检查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潘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豫QT798小型轿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并未投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33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17×30=510元,营养费17×20=340元,护理费8475.34÷365×17=394.74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4667.72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数额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潘琳应当赔偿466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香各项损失4667.72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