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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被告:范某甲,女,汉族,1994年7月7日,住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被告:范某甲,女,汉族,1994年7月7日,住正阳县。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范某甲父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亲,于2013年11月28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共花费彩礼及买东西共计82235元。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女方于2014年1月不辞而别,不与家人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2235元。
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彩礼款部分不属实,而且出嫁时带去的有嫁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乙辩称:是原告家人把女儿撵出家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同居前双方经媒人,原告方支付给二被告对相4000元、看家2000元、定金6600元、过大礼38000元、上下车2000元,以上共计52600元。除此之外,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部手机,购置了“三金”首饰(现在原告家中),并给被告家购买了食物、烟酒等物品,以及支付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甲拍婚纱照费用5600元。被告范某甲在出嫁时,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有空调一部、洗衣机一台、床罩两条、被子及被里被面各一条、箱子一个。典礼同居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甲因发生矛盾纠纷,已于2014年农历2月2日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范某甲缔结婚姻花费彩礼款数额较大,有媒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款项,其中原告方为二被告购买各种烟酒食物及婚纱照费用,系双方共同按照农村风俗为典礼应支出的花销,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原告方虽支付了该项费用,但不应当由二被告返还,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甲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现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结合本案案情,解除同居关系后二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范某甲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系被告范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范某甲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及原告为被告范某甲购买的手机一部;
二、被告范某甲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空调一部、洗衣机一台、床罩两条、被子及被里被面各一条、箱子一个归被告范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5元,减半收取92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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