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占国与赵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98号 原告冯占国,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赵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冯占国诉被告赵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98号
原告冯占国,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赵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冯占国诉被告赵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国、被告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约定:“甲方冯占国、乙方赵国强,甲乙双方自愿共同发展的目标,销售火车票,条件如下:一、甲方保证乙方的安全合法销售权;二、机械故障和程序由甲方安装、维修;三、门面和广告由甲方负责宣传;四、每张票乙方得到10元报酬;五、机械由乙方保管,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六、机械销售的方式:1、买断地方的销售权现金(油坊店乡、王勿桥乡、阮店乡、袁寨乡)押金共捌仟元整,2、押金方式:(机械押金柒仟元整);七、乙方要遵守售票和价位的法律程序;八、甲乙双方互相遵守合同上面的条款,否则自负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内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书面合同。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2、该合同未经过公安、司法部门公正是无效合同,本合同是欺诈合同,3、原告不是铁路职员,原告没有营业执照,销售拉卡拉没有营业执照,构成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退还订金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约定:“甲方冯占国、乙方赵国强,甲乙双方自愿共同发展的目标,销售火车票,条件如下:一、甲方保证乙方的安全合法销售权;二、机械故障和程序由甲方安装、维修;三、门面和广告由甲方负责宣传;四、每张票乙方得到10元报酬;五、机械由乙方保管,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六、机械销售的方式:1、买断地方的销售权现金(油坊店乡、王勿桥乡、阮店乡、袁寨乡)押金共捌仟元整,2、押金方式:(机械押金柒仟元整);七、乙方要遵守售票和价位的法律程序;八、甲乙双方互相遵守合同上面的条款,否则自负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国强向原告交付订金500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将二台拉卡拉POS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拉卡拉POS机系缴费、票务、金融、网购、社区便民服务支付交易平台终端;
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现场操作演示拉卡拉POS机购买火车票所出票据为拉卡拉交易凭条(本凭条仅代表支付成功出票结果以手机短信通知为准,……。若收到出票成功短信,请凭有效证件到车站【互联网自助取票机】取票或凭有效证件及订单号到窗口取票。),非铁路部门所售乘车票据;
截至目前,铁路部门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其他网站开展火车票发售或代购业务;
原告冯占国销售火车票未得到铁路部门授权或委托。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合同书、POS商户服务手册、卡拉卡宣传资料、卡拉卡交易凭条,被告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冯占国与被告赵国强签订销售火车票合同,但火车票的销售是铁路部门独家专营,原告冯占国并未得到铁路部门授权或委托,且之后亦未得到铁路部门追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冯占国所收取被告赵国强的订金500元,有原告冯占国书写的收条为凭,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国强。关于原告陈述将二台拉卡拉POS机交付给被告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将其交付给被告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占国与被告赵国强于201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冯占国要求被告赵国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冯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赵国强订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占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