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巩XX,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伊XX,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独塘乡。 原告巩XX诉被告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伊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1月19日结婚登记。婚后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原、被告人生价值认识差距较大,经常不断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没有和好可能。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伊XX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于2007年9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长女伊X,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孩,感情尚好。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巩XX与被告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