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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任某、马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周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马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马某、被告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款共计170000元,原告将房款16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发现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现不交房也不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周某和马某二人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卖,与被告任某无关,原告应当起诉周某、马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周某辩称,涉案房屋是二人合伙建造楼房中的一套,任某不是建房的合伙人,只是帮助二人管理账务,任某卖房及收取房款,二人并不知情,二人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房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任某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任某将位于太康县程庄东南铁道西的一套面积110平方米商品房出卖给李某,总房款170000元。李某先后于2011年11月1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2月4日分四次共计交付给任某160000元。后李某发现所购房屋为梁天福占有、居住,被告任某即未交付给原告李某房屋,又未返还李某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马某、周某合伙建房,2011年3月18日,二人与案外人程中梅签订了房屋承建协议,协议约定程中梅将自家的宅基地作为出资,马某、周某出资负责承建,竣工后,第一、第二层房屋所有权归程中梅,三层以上房屋所有权归马某和周某,双方分别行使处分权。后马某、周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梁天福,该房屋由梁天福占有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被告任某将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任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于原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任某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被告马某、周某没有约束力,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马某、周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马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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