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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曾用。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曾用。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在石家庄经营的是装修材料生意,被告在石家庄从事门窗加工,被告平时在原告处购买加工门窗的塑钢等装修材料,拖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12月20日经核算,仍欠原告18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石家庄经营的是装修材料生意,被告在石家庄从事门窗加工生意,被告平时在原告处购买加工门窗的塑钢等装修材料,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款18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凌某某人民币18100元(壹万捌仟壹百零拾元整),借款人胡某某甲,2013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二零一三年拾贰月贰拾柒日要求全部还清”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经营装修材料生意,被告从事门窗加工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款18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德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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