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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本合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代码68973154-X。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京阳,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代码68973154-X。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京阳,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本合置业有限公司,代码092524089。

住所地:商城县北环路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宇(特别授权),男,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丛丽(一般授权),女,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吉公司)与被告河南本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本合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阳、陈中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宇、刘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吉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委托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施工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原告以18660272元中标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LJGC-3合同段)施工,依据中标通知书,被告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后被告与业主协商解除该标段合同,被告得到赔偿款几百万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被告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招标要约,原告依据招标文件作出承诺,且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范围是原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原告为投标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招投标合同成立并有效。

2、2014年7月23日商城县交通运输局与北京百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解除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BT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与工程项目业主商城县交通运输局已解除合同并得到赔偿,被告已实际不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河南本合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2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相关负责人的履历、投标人的业绩、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及机械设备及招标项的记载项目。原告没有履行标书的约定,对标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拒绝签署工程施工合同,致使该标段不能进入正常施工程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诉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具的《S339线工程建设项目承诺书》1份,拟证实原告接受工程招标条件并承诺。

2、2014年3月28日被告发出的《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招标补充文件》1份,拟证实,被告已取消原招标须知附加条件及承诺书,已取消13%让利。

3、2014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商城县S339线路基工程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的异议》1份,拟证实原告对招标人提出的要约提出异议,未接受招标文件,进而弃标、拒签工程施工合同。

4、2014年3月5日被告发出、加有原告公章的《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须知》1份,拟证实原告的投标文件有瑕疵,永吉公司的公章是用电脑PS而成,有造假嫌疑。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投标文件,经我公司核实,文件中注明的工程项目有造假行为,原告方在招投标方面有屡屡劣迹,且原告举交的投标文件没有加盖公章。

2、《解除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BT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是在原告拒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才签署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S339线工程建设项目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书是我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但被告的招标须知和原告的承诺书约定让利13%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且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上都没有约定。

2、对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发出的《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招标补充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让利13%违反了招投标法,被告文件宣布前期的招标须知及承诺书作废。

3、对2014年5月15日《关于商城县S339线路基工程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的异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约定让利10%并垫资施工,违反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亦违反了招投标法,我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就因为该异议,被告才一直不签合同。被告已将投标保证金退给我公司,亦足以说明是被告拒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对2014年3月5日加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是我公司加盖的,但该投标须知已由被告2014年3月28日的补充文件宣布作废,被告称投标须知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通过电脑PS上去的,没有事实依据。

对原告举交的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交的投标文件,因被告并未与原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到的投标文件核对,未加盖公章不能否定投标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投标文件中内容是否有虚假信息,应是被告及其委托的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审查,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投标文件中确有虚假信息存在,因此对该投标文件,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解除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BT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举交的4份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和证据4在实质上已被证据2的内容宣布作废,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4上加盖的原告公章,被告未在本案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公章是虚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证据2是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作出的补充文件,宣布招标前期的投标须知及相关承诺书作废,并取消13%的让利,亦是被告对其违反招投标法行为的纠正,但该补充文件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拒签合同的抗辩理由。证据3是原告在中标后针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违反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的相关条款提出的异议,符合招投标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拒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能够证明被告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负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以该异议支持其关于原告拒签合同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商城县交通运输局与北京百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BT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由北京百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BT模式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1168888元。北京百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施工方便的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河南本合置业有限公司,由河南本合置业有限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被告河南本合公司委托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并于3月6日发出招标公告,对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中路基、中小桥涵及附属工程分三个合同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河南永吉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被告与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联合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LJGS-3合同段)中标人,中标价为18660272元,并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关于让利10%及垫资施工条款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取消该两项不合理条款,后经双方协商,并经商城县交通局运输局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2014年7月23日,因被告河南本合公司履行合同不力且不能按期完工,商城县交通运输局与北京百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本合公司签订《解除商城县S339线改建工程BT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城县交通运输局退还河南本合公司保证金70000000元,并赔偿河南本合公司利息、清表施工费、二次招标费等损失计2698333元,偿还河南本合公司垫付的招标费用24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无着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

本案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7月30日将被告在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52028376558账户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纠纷中,原告河南永吉公司与被告河南本合公司经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后,被告及其代理招标机构已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即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即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与原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够足以证实被告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让利与垫资施工的违法条款而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直至被告因与商城县交通运输局解除相应合同而实际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其关于原告拒签合同的抗辩理由未能举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有造假行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且不属于本案应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招标文件第2章第7条第4款第2项约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应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招标文件第2章第3条第5款第2项约定:“若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投标人提供了虚假资料,则招标人有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不超过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该条款是对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告拒签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与商城县交通运输局解除合同时已得到相应赔偿,赔偿比例为3.79%(赔偿款2698333元除以合同标的71168888元)。参照该赔偿比例,结合原告实际存在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及前述招标文件的约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按原告中标价的3.5%计算,即653109元(18660272元x3.5%)。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遏制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本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款计款6531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负担18720元、被告负担908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余国琴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