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王某,女,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男,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两人于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嘴。结婚证是被告找她亲戚办的,我连知道都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1990年5月22日儿子李某甲出生,两人仍不断生气。被告整天打麻将,对儿子的成长、学习关心不够,特别是儿子李某甲上高中的四年都是原告负责陪读,被告作为母亲对儿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长达12年之久,12年来原告没有在家吃过一顿饭。尤其是今年阴历五月份的一天午饭后,我的一个女性朋友从外地到我位于崇福大道西段的新房子参观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在新房处大声喊叫侮辱我,说我领了其他女人回家,惊动了周围的邻居议论纷纷,这件事让我非常恼火。我认为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夫妻长期不合,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维持晚年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判决原、被告双方现住房屋归双方各自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李某甲的父子关系。 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具有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首先,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的熟悉了解后,双方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其次,原、被告于198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时各自忙于工作,回到家中,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相敬如宾,答辩人从未因生活琐事与被答辩人发生争吵,家庭生活中并不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再次,答辩人1988年2月曾经生一男孩,但是婴儿产下就夭折了,时隔两年多,1990年5月22日儿子李某甲出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已经生活近三十年,对被答辩人从未有过原则性的错误,在家中对被答辩人体贴照顾,对于社会上关于被答辩人有外遇的传言从不相信,相信丈夫,忠于家庭,做到了一个贤妻良母该有的品行。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艰苦创业,生活上从无到有,事业上从小到大。数年来答辩人白天在日杂公司上班,晚上同时从事客运经营,经过双方多年共同努力,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先后购置了多套房产、别墅和多辆汽车,并共同投资了客运公司、客运汽车运输业务,家庭生活的质量稳步提高。答辩人也非常珍视夫妻双方的感情和经过夫妻共同努力创造的幸福生活,对被答辩人的工作尽妻子的责任,最大可能地予以支持;家庭生活中,答辩人也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创造家庭温馨的氛围,让被答辩人工作之余享受到家庭的天伦之乐。二、本案中不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家庭生活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符合离婚条件的情形,被答辩人所称的“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嘴,被告整天打麻将,对儿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长达12年”等言论并非事实,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结婚近三十年,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情形。答辩人愿意在互相理解、尊重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地与被答辩人处理好家庭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请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在评估、分割时予以照顾女方。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二、商城县房管局房屋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部分房屋产权证号为007817、0004047、房改01499、019297,这些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三、部分房屋照片,拟证明007817房屋、房改01499房屋出租的事实及富康小区26号、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商城县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其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商城县客运有限公司为商城县北站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信阳市怡和名门广场4号楼1单元1层103号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及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的车牌号为豫S81308、81615、82660、85888、82058的车辆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其车辆和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八、工资发放花名册,拟证明该五辆车的司机及其他员工2006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的相关内容,被告从2006年至2014年一直在从事该车辆客运经营,被告一直管理账务,更间接证明双方之间感情比较好; 九、经营资金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上述车辆经营净利润为5002205元; 十、客运北站资金投入明细表,原告及财务人员书写的客运北站资金投入情况的相关内容,拟证明截止2010年8月6日北站已投资779万元,其中原告个人投资445万元,北站公司投资80万元,上述投资和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十一、北站经济结算表及原告书写的2012年预计收入相关内容,拟证明北站每年仅收取线管费、企管费、票款劳务费、停车费等收入就有140余万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六套,其中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的有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大十街的产权证号为007817号房屋、位于商城县城关镇车站路东街八片的产权证号为0004047号房屋、位于城关车站路158#房改01499号房屋、位于商城县崇福大道西段北侧的产权证号为019297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47号怡和名门广场4号楼1单元1层103号产权证号为00042653号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的有被告现在居住的富康小区26号自建的两层半房屋。另有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下的车牌号为豫S81308、豫S81615、豫S82660、豫S85888、豫S82058五辆宇通牌客车由原告及其哥哥李华平共同出资购买,该五辆客车用于客运。另有原告于2013年以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名义购买的豫S8C088大众汽车。原告在商城县客运公司成立时出资150000元,商城县客运公司在商城县北站客运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400000元。共同债权方面,双方均认可的有曹某某借款300000元,李某乙借款30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方面,另有原告十多年前向其弟李某丙在苏州的工程中的投资款(原告自认投资780000元,被告认为投资款为100多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分居长达12年之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未发生大的根本性矛盾,且双方生育一子已成年。近几年,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认真反思,吸取教训,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