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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郭某,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郭某,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4年农历2月19日结为夫妻,时至今日已达二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和被告经常发生口角争吵,甚至发生严重的斗殴行为,所在街道的邻居和当地派出所对此情况无人不知,故双方都感觉无比痛苦,精神上亦受到极大伤害。特别是自2006年有了第二个孩子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无话可谈,被告变得更加不可理喻,蛮不讲理,经常无缘无故和原告发生争吵。更可怕的是,被告经常性的用菜刀棍棒对原告实施肉体上的伤害,致使原告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惊吓与折磨,整天生活在苦不堪言提心吊胆的日子里。并且被告在原告上班的时候还到其单位大吵大闹,导致原告的精神高度紧张无一日安宁。原告被迫于2012年9月3日在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3日又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半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破裂,已没有继续保持这种婚姻关系的必要。故依法再次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一人抚养;3、现有共同房产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锦绣苑小区1号楼14号门面房一套依法进行分割;4、因被告的残暴,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安心的生活,使原告流浪漂泊在外达两年半之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0元给原告;5、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给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商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是通过自由恋爱和原告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很牢固。我于2009年向亲戚借钱,在商城县上石桥镇购买锦绣苑小区1号楼14号门面房,欠有外债。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乙、黄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张某在家与其生活;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由被告出资,购房合同款430000元;

3、债务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家庭债务有80000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相识后通过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6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锦绣苑小区1号楼14号门面房一套(一、二两层),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46000元。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原告张某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2)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于2013年6月3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商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良好改善,原告张某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1994年5月生)已成年,婚生女张某乙(2006年5月生)现由被告抚养,为保障未成年健康成长,女儿张某乙宜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共有房产位于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锦绣苑小区1号楼14号门面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446000元,现房屋由被告郭某居住并做理发生意,该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该房屋份额223000元(446000元÷2人),其中可以折抵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36000元(3600元/年×10年)。原、被告认可共同债务170000元,原告张某承担85000元(170000元÷2人)折抵房屋款后,债务都由被告郭某负责承担偿还;该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应向原告张某支付102000元(房屋份额款223000元-债务85000元-抚养费36000元)。原告郭某主张被告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原告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2006年5月生)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36000元(每月3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有房产位于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锦绣苑小区1号楼14号门面房归被告郭某所有,原告张某在夫妻财产中应得的份额223000元折抵抚养费36000元和应承担部分的债务85000元后,余下102000元由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

四,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70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偿还。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郭某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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