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海清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海清,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海清,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朱海清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建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隆兴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千佛阁施工合同,并要求隆兴公司、朱海清赔偿损失220000元。诉讼期间,隆兴公司、朱海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长建公司赔偿其损失6300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隆兴公司、朱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清及隆兴公司、朱海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建公司与案外人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民权千佛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长建公司又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即隆兴公司)签订千佛阁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2012年1月10前主体完工,7月底工程竣工,有效工期从放线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371万元。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由长建公司(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付弘业公司(乙方)工程款。施工设备、人员进场后拨付总价的30%,即111.3万元;基础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拨付总价款的30%,即111.3万元;主体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拨付总价的25%,即92.7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拨付总价的10%,即37.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预留工程款总造价的5%做为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性给付乙方,工程完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九条约定甲方在工程施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负责协调地方和外来干扰,保证乙方良好的施工条件;按时拨付乙方工程款,因工程款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停工、误工,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弘业公司委托朱海清负责民权县白云寺千佛阁大殿工程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即2011年8月28日,朱海清负责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入场地并放线,2011年11月9日长建公司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60万元,因清理施工场地上瓦房、墙、柏树、石碑等杂物以及处理当地关系不当的原因,延误364.5个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地下有地下室,经郑州正大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地下室检测,为保证该工程复合地基承载力,需进行地基打注水泥土搅拌桩作业。后案外人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与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白云寺千佛阁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长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51万元、2012年4月17日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2年5月14日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75万元。因弘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主体工程,长建公司与弘业公司又于2012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第2条约定长建公司拨付弘业公司工程款7万元,弘业公司保证2012年8月6日恢复施工;第3条约定弘业公司保证恢复施工七至十日内,达到全部斗拱组装完毕,檩条到位,并具备吊装条件,长建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13万元;第5条约定弘业公司保证于2012年12月25日前完成白云寺千佛阁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长建公司拨付给弘业公司7万元,弘业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完成千佛阁主体工程吊装前的一切工作,并向长建公司申请拨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3万元,同日,长建公司拨付给弘业公司13万元工程款。后千佛工程未按补充协议如期完工,弘业公司的代理人朱海清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完成千佛阁剩余工程。千佛阁主体工程完工后,长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拨付给弘业公司60万元、2013年2月6日拨付给弘业公司7万元、2013年6月27日拨付给弘业公司10万元、2013年7月18日拨付给弘业公司7.2万元,至此,长建公司共计拨付给弘业公司工程款320.2万元,但千佛阁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弘业公司于2013年7月份停止施工至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弘业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法人名称变更为隆兴公司,故隆兴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变更前弘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7月底竣工,但因施工场地下出现的地下室问题,致使弘业公司施工前需进行地基打注水泥土搅拌桩工程,以及清理施工场地上瓦房、墙、柏树、石碑等杂物和协调当地关系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千佛阁工程,后双方对施工合同的工期进行了两次变更,将工期自2012年7月底延长至2013年1月25日。工期延长后,弘业公司虽在2013年1月25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但未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3年7月份停止施工,经长建公司催告后,弘业公司仍未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长建公司要求弘业公司、朱海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果的情形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长建公司应当在弘业公司施工设备、人员进场后拨付总工程款的30%,即111.3万元,弘业公司在合同签订的第三日即2011年8月25日便开始放线施工,但长建公司直到2012年3月才将该笔工程款拨付给弘业公司,长建公司滞后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造成工程延期负有违约责任,其要求弘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长建公司与弘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拨款的数额、恢复施工、工程如期完工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但弘业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日期如期完工。弘业公司的代理人朱海清并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完成千佛阁剩余工程,但该工程仍没完工。2013年7月份弘业公司再次停工,亦是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弘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朱海清系弘业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千佛阁工程的代理人,不属于合同任何一方,不应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千佛阁施工合同》,双方终止履行;二、驳回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朱海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50元,由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隆兴公司、朱海清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诺后又违约,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失不当。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窝工、误工等的损失63万元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可,请求二审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3万元。
被上诉人长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长建公司与隆兴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底竣工,因施工场地出现地下室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3年1月25日。该补充协议对工期延期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未予约定,工期到期后,隆兴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完工。尽管涉案工程未完工,长建公司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371万元中的320.2万元,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万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隆兴公司、朱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