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9号 原告孙迎九,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丁如筠,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月森,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蒋彦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迎九与被告丁如筠、蒋彦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九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丁如筠的委托代理人丁月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彦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迎九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如筠驾驶豫N-FQ020号小型轿车,沿孔祖大道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利来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迎九驾驶的豫NYH85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迎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如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迎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原告孙迎九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如筠、蒋彦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如筠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如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蒋彦丽没有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迎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丁如筠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丁如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行车证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驾驶员是被告丁如筠及车主是被告蒋彦丽;4、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孙迎九在该院住院1天;5、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孙迎九在该院住院37天;6、原告孙迎九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孙迎九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23.44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288.87元;7、北京优玛化妆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孙迎九为治疗伤情购买药品共计花费6095元;8、商丘市梁园区地方税务局水池铺中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3997.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商丘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陈艳,月工资448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0、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11、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孙迎九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12、保单1份,证明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丁如筠、蒋彦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11、12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诊断证明有腰椎间盘突出,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外购用药和护理化妆品的证明,缺少必要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9有异议,误工和护理证明不真实,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1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被告丁如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1、12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被告丁如筠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7、8、9、10、11,本院认为,证据5诊断证明中腰椎间盘突出,不能排除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外购药品3张发票中,修复脸部疤痕的予以支持,即支持3593元,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部分支持;证据8、9是原告单位出具,附有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11中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丁如筠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如筠驾驶豫N-FQ020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孔祖大道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利来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迎九驾驶的豫NYH85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迎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如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迎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23.44元,后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5288.87元。原告孙迎九出院后为修复脸部疤痕购买修复疤痕药品支出356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孙迎九脸部外伤遗留疤痕构成十级伤残,适当时机行脸部整形美容约需人民币4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迎九在商丘市梁园区地方税务局工作,月工资3997.5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至今;原告孙迎九住院期间由其妻陈艳护理,护理期间陈艳工资扣发,其在商丘市第六中学上班,月工资为4480元。豫N-FQ0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彦丽,被告丁如筠为借用人。原告孙迎九已收到被告丁如筠医疗费8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如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迎九无责。因被告丁如筠系肇事车辆借用人,出借人被告蒋彦丽无过错,因此被告丁如筠应对原告孙迎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如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如筠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9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1140元,营养费38天×10元=380元,护理费为4480元÷30天即149元×38天=5662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89天计算为3997.5元÷30天×189天=25184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1元,交通费为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613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89942.1元,余款即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195.3元由被告丁如筠负担。因原告孙迎九已收到被告丁如筠医疗费8000元,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扣除被告丁如筠应承担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丁如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迎九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89942.1元。 二、被告丁如筠赔偿原告孙迎九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195.3元;因原告孙迎九已收到被告丁如筠800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1250元后原告孙迎九返还被告丁如筠554.7元。 三、驳回原告孙迎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丁如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