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杨爱华,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彬,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爱华与被告蔡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赵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蔡彬、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豫NLX87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5KM+300M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蔡彬驾驶的豫N28387(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用22066.7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豫N28387(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02355.76元。 被告蔡彬辩称:被答辩人杨爱华花费损失应结合实际,依花费的正规发票为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豫N28387(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答辩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杨爱华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答辩人蔡彬已垫付给被答辩人杨爱华人民币40000元,应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若侵权属实,在事故标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审验合格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355.76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蔡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三组、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使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336.91元;第五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七组、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28387(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八组、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登记及年审情况;第九组、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第十组、虞城县利民镇王珍庄村委会及利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杨学田、刘桂兰的基本情况,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其子女;第十一组、原告的户口本,证明1、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原告的女儿杨子慧2000年6月6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需要抚养;第十二组、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书、公司出具的证明、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原告1-8月份的佣金明细单,证明:1、原告出事故前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代理人,职级为营业部经理,2、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税后总收入165139.33元。由于原告2014年9月2日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团队无法管理及各项业务开展,严重影响其个人收入的事实;第十三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14527元;第十四组、车物损失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车物损失鉴定费700元;第十五组,停车、拖车、施救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施救费1900元。 被告蔡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称,应当为另外一名伤者留一部分份额;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曾经患有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称根据第三组证据应剔除与本次无关的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称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过高,我们要求从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称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仅凭一张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800元;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仅是泰康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原告的收入来源依佣金方式支付,无本公司的固定收入,且没有提供本公司的每月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赔付标准计算;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称车辆损失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称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十五组证据有异议,称停车、拖车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施救费我们可以认可,请法院酌定。 被告蔡彬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领条两份,证明原告已领取20000元。 原告对被告蔡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蔡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称应当为另外一名伤者留一部分份额,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乘坐豫NLX876号小型轿车的李纪云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称应给李纪云保留部分赔偿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该病例详细完整的记载了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无关的医疗费部分及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并且原告杨爱华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并需护理6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其为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由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书、公司出具的证明、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原告1-8月份的佣金明细单组成,其中委托代理合同书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杨爱华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杨爱华,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东段三胡同6号,身份证号码412321195909120012,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职级营业部经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税后总收入165139.33元,由于他2014年9月2日因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团队无法管理及各项业务开展,严重影响其个人收入,特此证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6日”、盖有该公司印鉴,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杨爱华系公司保险营销代理人,代码:12001026,身份证号412321195909120012。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其收入分别为201401:26325.03元(税前)、201402:23163.28元(税前)、201403:47410.64元(税前),最近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2299.65元(税前),特此证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2015年1月21日”、盖有该公司印鉴,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原告1-8月份的佣金明细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税前佣金合计:26325.03元、营业税-1474.2元、个人所得税-2291.33元,税后佣金合计:19778.47元;2014年2月税前佣金合计:23163.28元、营业税-1297.14元、个人所得税-2016.13元,税后佣金合计:18363.75元;2014年3月税前佣金合计:47410.64元、营业税-2655元、个人所得税-4148.93元,税后佣金合计:35722.01元;2014年4月税前佣金合计:19195.97元、营业税0元、个人所得税-1842.81元,税后佣金合计:15740.81元;2014年5月税前佣金合计:24011.39元、营业税-1344.64元、个人所得税-2089.95元,税后佣金合计:15359.68元;2014年6月税前佣金合计:29752.18元、营业税-1666.12元、个人所得税-2589.63元,税后佣金合计:22230.64元;2014年7月税前佣金合计:15811.47元、营业税0元、个人所得税-1517.9元,税后佣金合计:12187.13元;2014年8月税前佣金合计:32787.11元、营业税-1836.08元、个人所得税-2853.79元,税后佣金合计:25756.84元;”且盖有印鉴,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经审查,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撞坏车辆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车辆损失总金额14572元,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却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提交申请书,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经审查,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其为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事故车物受损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五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停车拖车费、拆检费、施救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事故支付停车拖车费、拆检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施救费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 本院对被告蔡彬提交的证据领条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2时50分许,蔡彬驾驶豫N28387号(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57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杨爱华驾驶的豫NLX876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爱华和豫NLX876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李纪云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蔡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杨爱华、李纪云无事故责任。原告杨爱华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20325.21元,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爱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2011.17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杨爱华的损伤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3、4、5肋骨骨折,4、左肺损伤,左侧液气胸,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杨爱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且需护理6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28387号(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杨爱华与其妻朱爱良住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三号胡同6号,2000年6月6日生女儿杨子慧;原告杨爱华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职级营业部经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税后收入为人民币165139.33元,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0642.41元;原告杨爱华的父亲杨学田、母亲刘桂兰共生育六个子女,杨学田于1933年12月10日出生、刘桂兰于1934年11月12日出生。 又查明,被告蔡彬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杨爱华医疗费用20000元;本次事故另外受伤者李纪云花医疗费用15990.8元;原告杨爱华误工期间的总收入为40526元。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杨爱华无事故责任。蔡彬驾驶豫N28387号(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杨爱华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2336.38元(20325.21元+2011.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7336.38元;2、误工费35850.92元(20642.41元/月÷30天/月×111天-40526元,111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9309.03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60天)】;4、住院伙食费2850元(5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6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8、车物损失1452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804.71元【原告杨爱华之父杨学田937.96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原告杨爱华之母刘桂兰937.96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原告杨爱华之女杨子慧5928.79元(14821.98元/年×4年×20%÷2人)】;10、施救费1000元;11、原告杨爱华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200440.16元。9、原告杨爱华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停车拖车900元、拆检费1200元,共计4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28387号(豫NS1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杨爱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杨爱华医疗费用为30756.3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另一受伤者李纪云医疗花费医疗费用15990.8元,故原告杨爱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6579.3元(30756.38元÷(30756.38元+15990.8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杨爱华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24177.08元(30756.38元-657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杨爱华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爱华的其他损失为159683.7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华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差额59683.78元(159683.78元-1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爱华的车物损失为14527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杨爱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000元,其差额12527元(14527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彬已支付原告杨爱华200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蔡彬。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杨爱华各项损失200440.16元。因被告蔡彬已支付给原告杨爱华现金20000元,应从其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爱华各项损失180440.16元(200440.16元-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蔡彬垫付款20000元。原告杨爱华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停车拖车900元、拆检费1200元,共计4700元,应由被告蔡彬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4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蔡彬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鉴定费1900、评估费700元,合计6935元,由被告蔡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