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1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4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柘城县梁庄乡开发区县二高东大门南,三人手持木棍,拦截从此处经过的柘城县二高学生徐某某,以殴打相威胁抢走现金11.2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友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韩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荆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李某某、张某甲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