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盗窃于2007年被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慈圣镇前梁村,用弩毒死崔某某的一条狗,后将狗盗走,价值2000余元。 2、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远襄镇南街,将邓某某停放在门市部门口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上的四块“超威”电瓶和面包车上的一只轮胎盗走,价值1400元。 3、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伯岗乡伯东村,将翟某某水果店门口水果摊子上的10箱香蕉、6箱桃、3箱苹果盗走,价值1500元。 4、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伯岗乡刘双安村,将刘某某放在其加油站内的刷车机子盗走,价值765元。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慈圣镇毛楼村委会尹菜园村,用弩毒死伊某某的一条狗,后将狗盗走,价值2000余元。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牛城乡牛城大街,将陈某甲放在其门市部门口的一台发电机和一台刷车机子盗走,价值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邓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甲、梁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