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路过本村村民苏某甲家门口,无故对苏某甲的妻子马某某进行语言挑逗,然后用砖头殴打苏某甲、马某某,致使苏某甲、马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2014年阴历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柘城县大仵乡朱老家村,无故拦截柘城县至老王集乡的过往公交车,并用双节棍打砸公交车,致使公交车滞留20分钟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甲、马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告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