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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聋哑人),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超,男,河南心诚律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聋哑人),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超,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袁俊婷,女,柘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7时许,胡襄派出所联合胡襄镇工商所人员在胡襄大街对高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油条中铝的含量为302mg/kg。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志国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超量添加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明矾,经检测铝的残留量达302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聋哑人,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