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史某某在安平镇史老八村家中,以6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等人盗窃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的价值为1143元。几天后,被告人史某某又介绍被告人马某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等人盗窃来的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轻骑铃木摩托车的价值为3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杨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说明;7、视听资料等证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买,同时又介绍被告人马某收买,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