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10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修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阳光宾馆内,以1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边某某与柘城县某某乡翟庄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获利30元。 2014年7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阳光宾馆内,以1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边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某某镇赵楼村村民卢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阳光宾馆内容留、介绍边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剩余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已扣除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羁押的四个月零十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