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曹高潮,男,住柘城县。 被告高玉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高潮与被告高玉华、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高潮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高潮诉称,2013年11月12日15时10分,被告高玉华驾驶豫N73898/NH3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交叉口向左转弯入上海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曹高潮驾驶的豫NKD2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黄山路社会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057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总值为18715元。被告高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现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6816.6元)。 被告高玉华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3、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和鉴定性费用不用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基础上,另认为本公司仅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11。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816.6元,如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在事故中被告高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高玉华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豫N73898/NH3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玉华为合法驾驶以及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4、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73898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肇事车辆豫NH30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5、柘城县黄山路社会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057元;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8715元。 被告高玉华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定损过高;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定损过高,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5时10分,被告高玉华驾驶豫N73898/NH3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交叉口向左转弯入上海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曹高潮驾驶的豫NKD2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黄山路社会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057元,原告驾驶的车辆豫NKD238号小型轿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为18715元。 另查明,被告高玉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73898/NH3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豫N73898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该肇事车辆豫NH30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户口为非农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高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73898/NH3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辆豫N73898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该车辆豫NH30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057元;2、误工费1902.3元(22398.03元/年÷365天×31天);3、护理费1902.3元(22398.03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车辆损失费18715元,以上共计36816.6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804.6元(误工费1902.3元+护理费190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合计15804.6元;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4297元(医疗费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6715元,合计210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限额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19101.9元(21012元×10/11),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1910.1元(21012元×1/11)。因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高玉华和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曹高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15804.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曹高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19101.9元,合计349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曹高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1910.1元; 三、驳回原告曹高潮对被告高玉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曹高潮对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