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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自勤与陈艳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董自勤,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艳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董自勤,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艳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自勤诉被告陈艳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勤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陈艳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自勤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35分许,原告被被告陈艳涛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陈艳涛向原告赔偿13424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艳涛辩称:我的机动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艳涛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3424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艳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组:1、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2、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书;3、车损评估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第三组: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正确性。第四组:被告陈艳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陈艳涛合法驾驶合法运营的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认为第一次住院没有出院证,第二份住院没有诊断证明;两次病历中均没有长期医嘱及短期医嘱;第二次出院证上需三个月护理明显是加上的,与上面文字不一致;柘城县医院证明证实需二人护理有异议,上面签字不是主治医师也不是科室主任,该证明时间是2014年1月2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对伤残鉴定时间有异议,是故意拖延时间;车损评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家庭成员证明有异议,应当由派出所出具,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艳涛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陈艳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表示已向原告垫支费用24800元。
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只收到23000余元,应以票据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医院证明为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陈艳涛表示已向原告垫支24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只是数额稍有不同,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原、被告可依票据进行理算。被告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艳涛驾驶豫NYT9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慈圣镇朱寨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上公路董自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自勤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董自勤受伤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34301.34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YT97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艳涛,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艳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董自勤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陈艳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自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陈艳涛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处理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7553.77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4301.34元(21917.59+12383.75);2、误工费29698.5元(25268÷365×429);3、护理费18608元(第一次住院35天护理工费为28418÷365×35×2=5450元,第二次住院79天为28419÷365×79=6150.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419÷365×90=7007元,合计18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80×114);5、营养费1140元(10×114);6、残疾赔偿金16950.6元(8475.34×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元(母亲陈传真为5627.73×5×10%÷3=93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车辆损失2500元;10、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合计120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董自勤赔付851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698.5元、护理费1860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合计85195元),以冲抵被告陈艳涛对原告董自勤的赔偿;
二、被告陈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自勤赔偿28049元(120256-85195=35061元,35061×80%=28049元);
三、驳回原告董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董自勤负担150元,被告陈艳涛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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