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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修营诉王志立、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贾修营,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立,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贾修营,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立,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王芳、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修营诉被告王志立、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修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王志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被告王志立驾驶豫BWZ306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东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贾修营驾驶的河南B-X3731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住行人申海荣等人,造成裴爱亭、申海荣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修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爱亭、申海荣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01.45元。王志立驾驶的豫BWZ306号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1.45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65.45元。

被告王志立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法合理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创伤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同意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40分,王志立驾驶豫BWZ306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东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贾修营驾驶的河南B-X3731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住行人裴爱亭等人,造成贾修营、裴爱亭、申海荣、李新娣、石桃梅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认定书,认定王志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修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爱亭、申海荣、李新娣、石桃梅无责任。豫BWZ30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志立,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河南B-X3731三轮农用运输车实际所有人为贾修营,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住院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4日,支付医疗费5101.4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等。2014年12月23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主要为王志立交事故押金五千元整,支贾修营治疗费壹仟元整,支裴爱亭治疗费壹仟捌佰元整,支申海荣治疗费壹仟捌佰元整,支李新娣治疗费肆佰元整。石桃梅、李新娣因伤势较轻,不再要求肇事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王志立垫付款3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住院10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1.45元;误工费232元(10日×23.22元/日,原告请求232元);护理费232元(10日×23.22元/日,原告请求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日×30元/日);营养费100元(10日×10元/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另查明,裴爱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37056.51元,误工费3552.66元,护理费13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申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医疗费16800.80元,误工费3552.66元,护理费3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9201.77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3000元,鉴定费6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王志立承担7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贾修营、裴爱亭、申海荣、李新娣、石桃梅五人受伤,另申海荣、裴爱亭已起诉到本院,李新娣、石桃梅不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故贾修营、裴爱亭、申海荣各自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豫BWZ306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修营医疗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16元,共计88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修营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4元。

三、被告王志立赔偿原告贾修营医疗费42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4元,共计4619.45元的70%即3233.61元,扣除被告王志立已赔偿原告贾修营的3000元,下余233.61元。

四、驳回原告贾修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志立负担35元,原告贾修营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判员 程熙茗

陪 审 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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