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翟玉珍,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怀东,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玉珍与被告贺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怀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玉珍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贺怀东驾驶豫NB6793号五征三轮汽车,沿30635线(柘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岗王村西北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贺怀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怀东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NB6793号五征三轮汽车是在柘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丘市分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0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题资格适格;2、保险凭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鉴定费支付情况;5、协议书、军嫂化妆品店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王某甲的化妆品店打工、居住且连续一年以上,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情况;7、证人王某甲、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贺怀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贺怀东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异议为,委托方是柘城县交警队,交警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委托所做的鉴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鉴定结论异议为,与病情不吻合,鉴定的活动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复印件,且没有年度检验信息;租房协议没有提供甲方朱振东的房产证,不能证明甲方有权出租协议书所涉房屋,且没有提供2009年6月至今每年交纳相关房租的证据,不能证明乙方王某甲租房的真实性。证明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没有提供从2012年8月份发放工资的证据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且税务登记证化妆品店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7月6日,证明中涉及的是2009年开始做化妆品生意是相矛盾的;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住址是农村,没有工作单位,该组证据与上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定要件。本公司庭后核实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如有新证据庭后提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翟玉珍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表示异议的,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因原告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委托鉴定机关是法定机关,并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与其原鉴定结论相同,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户口本虽然显示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翟玉珍在王某甲化妆品店持续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某甲和王某证言能够证实翟玉珍吃住在店里,并且连续在店里工作一年以上,证言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贺怀东驾驶豫NB6793号五征三轮汽车,沿30635线(柘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岗王村西北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怀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8日),支付医疗费19691元。原告翟玉珍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6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柘城支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玉珍右下肢损伤属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翟玉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8月一直在柘城县军嫂化妆品店工作至发生事故。被告贺怀东驾驶的豫NB6793号五征三轮汽车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0日,本次事故被告贺怀东承担全部责任,贺怀东应承担交强险以外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住院天数)、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天数)、误工费4700元(50元/天×94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440元(30元/天×48天/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伤残系数×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127903.12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560元由被告贺怀东负担外,其余127343.12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1元(19691元/医疗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中的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611元,则应由被告贺怀东负担;此外,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还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6023.12元(470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89592.12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023.12元则应由被告贺怀东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玉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玉珍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贺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玉珍医疗费1161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23.12元,共计17634.12元; 三、驳回原告翟玉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贺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