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4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杰,男,生于1990年4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瑞杰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瑞杰于2014年7月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6500元,并负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李瑞杰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8时30分,在新野县城书院路外贸局门前处,李瑞杰驾驶豫RA723警车由东向西左转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吕中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孝兰、刘爱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刘爱梅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340.36元,支出交通费100元。吕孝兰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766.95元。吕孝兰在事故发生前,从自己家的平房上摔下受伤,因意识障碍,家人用三轮摩托车将其送入医院治疗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吕孝兰系交通事故致其脑梗塞病情加重死亡。2013年7月26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瑞杰和吕中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瑞杰驾驶的豫RA723警车在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15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李瑞杰赔付伤者刘爱梅及死者吕孝兰亲属共计156500元。另查明,吕孝兰生于1944年12月15日,系退休职工,属城镇户口。刘爱梅生于1949年1月29日,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刘爱梅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数2340.36元、100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4天为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4天均为120元,以上合计2994.36元。受害人吕孝兰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766.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2年为245311.44元,丧葬费为17101.5元。吕孝兰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故吕孝兰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84179.89元。刘爱梅和吕孝兰的各项损失合计287174.25元。李瑞杰驾驶的豫RA723警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瑞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因其驾驶的豫RA723警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爱梅和吕孝兰的各项损失287174.25元,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165174.25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为82587.13元,因李瑞杰实际赔偿了受害人刘爱梅及吕孝兰亲属156500元,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瑞杰保险金12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瑞杰保险金3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及答辩: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及答辩: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使用标准错误,诉讼费负担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瑞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且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及答辩和被上诉人李瑞杰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3、二上诉人应否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标准,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瑞杰与受害者亲属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李瑞杰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156500元,因李瑞杰所驾肇事车辆在二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李瑞杰在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无奈诉诸人民法院,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系拒绝理赔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分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