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伟,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瑞伟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杨瑞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豫R/5539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2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员张洋驾驶车牌号为豫R/5539Q号的小型客车,在唐河县龙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一桥南掉头时,与相向行驶付亚航驾驶的苏E/6318K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132872013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亚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R/5539Q号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53350元,苏E/6318K号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181280元。原告支付两车鉴定费8000元。原告另支付两车拖车施救费5600元。 另查明,本案两事故车辆在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均已修复,原告杨瑞伟已按照估价鉴定结论支付该汽车维护厂豫R/5539Q号小型客车修理费53350元,苏E/6318K号小型客车修理费181280元。原告和苏E/6318K号小型客车就本次事故已无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对方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应追加苏E/6318K号小型客车投保公司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理由,因原告选择按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对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解车损过高的理由,因车损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1、豫R/5539Q号小型客车修理费53350元;2、苏E/6318K号小型客车修理费181280元;3、拖车施救费5600元;合计2402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保险240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施救费5600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瑞伟辩称:因被上诉人的车负全部责任,给了两辆车的施救费,故施救费较高;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施救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杨瑞伟在原审中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支付两车拖车施救费5600元,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