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军,男,生于1975年8月9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书枝,女,生于1986年11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军、魏书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宛、被上诉人王天军、被上诉人魏书枝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王天军驾驶豫R3630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徐环路0二四”线杆东8.4米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42014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书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06021603020103062013001862,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军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王天军所有的豫R3630A号小型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镇价认字(2014)第166号鉴定结论书,该车辆损失价值为6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天军驾驶豫R3630A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王天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书枝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王天军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豫R3630A号车辆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6250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725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军损失7250元。因原告所受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魏书枝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军豫R3630A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书枝负担。 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5250元的赔偿责任。 王天军、魏书枝均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霞 |